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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张延通(又名张彦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汉族,系张延通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水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政伟,男,汉族,系张水旺女婿,特别授权。 原告张延通诉被告张水旺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张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通诉称,原告、被告宅基南北排列,中间有一风道,双方因风道使用和房顶排水发生矛盾。2011年7月24日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1、张水旺后风道按原有张俊峰(原告之子)垒的水泥砖墙为界,”“2、张水旺的房顶排水在西边,排向寨壕,在张水旺宅基地范围内”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执行,将房顶下水排向南直接流到原告上房北墙,渗入墙基,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并且被告将风道南北垒墙压在原告水泥砖墙上,侵犯了原告使用权。故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改变房顶下属方向(往西排水),排除妨碍;2、拆除侵权建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水旺辩称,1、我张水旺的宅基地坐南朝北,张延通的宅基地坐北向南,我是北边一排,他是南边一排,都是在西边,我和他的宅基地中间有集体的土地相隔,即原告说的后风道;2、根据2011年两家签的协议:协议上没有改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归属,协议上没有改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用途与本质,协议上没有规定让张俊峰霸占集体土地,协议上没有规定让张俊峰霸占集体的土地上的空间,影响两家的采光,给两家的排水造成障碍,危及两家的房屋;协议上没有规定张俊峰可以目无国法,任意侵占;3、2011年7月24日两家签订的协议,张俊峰首先违反,协议第一条“张水旺后风道按原告张俊峰家垒的水泥砖墙为界”这指的是张俊峰家的上房后缘墙,即用水泥砖垒的墙为界,现在张俊峰家把这水泥墙用水泥粉住了;4、张俊峰的钢构房的西北角的排水直冲上我的上房后缘墙,张俊峰霸占集体土地上的房顶的石棉瓦的排水直冲上我的上方墙,直接对我造成危害;5、我的排水是顺落水管向下流到集体的土地后再向西,也只有向西排入寨壕,原告规定我的排水在我的宅基地范围内,然后再排向寨壕,原告的权力和势力已超出了法律;6、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国法为准,把两家的土地证拿出,谁多占了谁扒掉,双方能得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彰显法律的尊严。 原告张延通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证据2、照片7张、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风、流水、采光;证据4、林权证,拟证明我房屋中间有12棵树,因垒水泥墙被对方砍死了。 被告张水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据2协议、证据3、平面图,拟证明我与原告不是相邻关系。 原告张延通对被告张水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可以去村里调取;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自己画的。 被告张水旺对原告张延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跟我手里的协议不一样,第二条排寨壕规定的范围不一致;证据2、对照片有异议,看不清楚;证据3、有异议,土地证上显示不了集体土地的面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邀请辛店镇土地所工作人员、白营村民调主任共同对原告张延通、被告张水旺家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勘验结论:原告张延通家东西宽12.27米,南北长大约27米多,共四层;被告张水旺家东西宽8.04米,南北长33.84米,共四层。原被告双方均有超出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的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加盖三、四层房屋时均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延通与被告张水旺系洛阳高新区辛店镇白营村村民,双方当事人系南北邻居,两家房屋中间为排水风道,原告张延通家东临白振怀家,西面为渠,南面为路,北面为集体土地即原、被告双方房屋间的风道,原告张延通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27.26米,宅基地北面东西宽9.14米,南面东西宽9.05米。被告张水旺家东临张彦红家,西面为集体土地,南面为集体土地即原、被告双方房屋间的风道,北面为路,被告张水旺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33.7米,东西长8.04米。原、被告双方在宅基地上房屋原本为一层,其间双方并无矛盾,后因原、被告先后加盖房屋,且在建房时未充分考虑风道排水的问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经法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有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建房的情况,且双方均未取得建房许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告张延通与被告张水旺两家房屋南北紧邻,两家房屋间的风道系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在不影响对方房屋安全,生产生活的情况下,使用该风道进行排水。但原、被告双方近年来都在原有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由于楼层过多,房屋过高,加之双方当事人房屋之间的风道长度有限,致使两家在排水问题上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加盖房屋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对方的生活居住条件,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加盖房屋时也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规划,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被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加盖房屋行为均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致使双方因排水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互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故原告张延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延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延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