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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王甲,女,汉族,1992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 被告呼甲,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甲诉被告呼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甲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6月14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呼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有外遇,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在外,至孩子满月后离家出走,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承认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离婚,但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具状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呼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品32寸液晶彩电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落地扇一个、两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及椅子两个,由原告带走。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呼甲于2012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6月14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呼乙,现婚生女呼乙随原告王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就经常外出打工,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王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呼甲离婚。诉讼中,由于被告呼甲拒不到庭,被告的父亲呼武松在征求其儿子呼甲同意离婚等意见后,出面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与原告就原告要求的陪嫁物品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陪嫁物品已经由原告带回娘家。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暂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呼甲结婚并生育一女,原被告本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呼乙、抚养费暂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当庭,财产无法查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呼甲离婚。 二、婚生女呼乙由原告王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