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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杨法志,又名杨发志,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一般代理) 被告史鹏亮,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素娟,女,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史鹏亮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法志与被告史鹏亮、李素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史鹏亮、被告史鹏亮、李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汝州市XX家属院X排X号的房产是我的财产,政府给我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8日我到郑州治病,5月12日回来时发现被告在我家居住,还不让我和家人进家,被告史鹏亮、李素娟说他们买的,我要求被告腾出,被告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无法生活,只有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财产木床三张、木质茶几一张、二二三组合木质沙发一套、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二组合、三组合木柜各一个;3、依法判令二被告自侵权之日赔偿租房费每天150元至搬出之日止。 二被告共同答辩:1、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原告应具备的立案条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就本案而言,原告有权使用身份证证明自身身份,但应出具就是本案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本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所有产权人,因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2、本案原告是本院(2014)汝民初字第950号史鹏亮诉被告杨四前、第三人杨法志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一案的诉讼当事人,假定原告具备诉权,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以(2014)汝民初字第950号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本案符合法定中止情形。因此,应该裁定中止诉讼,以便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不构成对所谓原告的侵权,被告居住的房屋是2014年4月2日以时价23万元依法从杨四前手中购买,该房屋原始收据是赵万通,1993年3月18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出具的收据上的收款人是葛小敏,购房款18000元(2分含2层主体),该房产位于XX院内,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史鹏亮从杨四前手中购买,杨四前从杨文平手中购买,杨文平从杨效纯、杨世峰、杨效通手中购买,杨效纯从赵万通处购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的土地使用证显示是XX路,并非被告居住房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与本案原告身份无关,原告不具备使用该证件主张权利的法律资格。本案被告居住的房产没有见到本案所谓原告的任何财产,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有何财产在本案被告居住房产内。原告不具备诉权,原告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居住的地址为汝州市XX家属院X排X号,系退休工人,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并非原告所说无家可归。同时,原告还有退休工资,不存在经济紧张之说,故其第三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滥用诉权,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鹏亮、李素娟系夫妻关系,杨效纯、杨效通系原告杨发志的两个儿子,杨效纯与杨世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法志系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职工,1991年6月10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将位于汝州市XX家属院X排X号的房产以17000元出卖给原告杨法志,1992年8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杨法志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汝房权证1603-3字第11号;1994年4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杨法志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1603-3-11编号№0001094,2003年房产所有权证曾换发过,两证均由原告杨法志持有。2014年5月原告看病出院回家时发现被告史鹏亮、李素娟在此房居住,原告杨法志要求被告史鹏亮、李素娟搬出,被告史鹏亮、李素娟以此房系自己出资购买为由拒绝搬出。原告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在公安部门调查中,被告出具有买房收据及协议,证实其2014年4月2日被告史鹏亮以23万元从杨四前手中购买,并述称杨四前从杨文平手中购买,杨文平从杨效纯、杨世峰、杨效通(杨效纯、杨效通系原告杨法志之子,杨世峰系杨效纯之妻),杨效纯从赵万通手中购买,赵万通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购得,现原告杨法志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财产木床三张、木质茶几一张、一二三组合木质沙发一套、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二组合、三组合木柜各一个;3、依法判令二被告自侵权之日赔偿每天租房费150元至搬出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史鹏亮、李素娟居住原告杨法志房子时,原告杨法志于2014年5月15日租住史青顺的独院每月租金900元,原告杨法志要求被告史鹏亮、李素娟返还其财产木床三张、木质茶几一张、一二三组合木质沙发、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二组合、三组合木柜各一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发志和杨法志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产位于汝州市XX家属院X排X号,该房产系原告杨发志于1991年6月10日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购买并先后于1992年8月、1994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本人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鹏亮、李素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搬入原告的宅院,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床三张、木质茶几一张、一二三组合木质沙发一套、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二组合、三组合木柜各一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天150元租赁费损失,仅提供租房合同及房主的房屋买卖手续,房主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供支付租金的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称搬入汝州市XX家属院X排X号宅院是其出资购买,不构成侵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993年3月18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以18000元出卖给赵万通,赵万通出卖给杨效纯,杨效纯、杨世峰、杨效通出卖给杨文平,杨文平出卖给杨四前,杨四前出卖给史鹏亮,均未取得所有权证。无论1993年3月18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以18000元出卖给赵万通是否真实,但赵万通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仅仅是买卖关系,其赵万通与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之间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史鹏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追讨。虽然杨效纯、杨效通是原告的儿子,但杨效纯、杨效通的取得,也不是基于分家所得,而是从赵万通手中购买,因此,本案亦构不成表见代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鹏亮、李素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杨发志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X家属院X排X号宅院。 二、驳回原告杨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鹏亮、李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