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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娄小静,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海印,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娄小静诉被告张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静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小静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进货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当时因原告身边现金不足就请亲戚赵乐和同事牛怀国帮忙凑钱。牛怀国凑了100000元,赵乐凑了140000元,共计凑齐300000元借给被告。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条,并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3个月到期后,被告以钱未到账无法偿还为由继续使用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海印未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张海印,2013年1月30日。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被告因进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300000的借条1张,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小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海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 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