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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耀贤诉关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韩耀贤,男,200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桥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全生(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7月6日,汉族,无职业。 被告关运花,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韩耀贤,男,200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桥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全生(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7月6日,汉族,无职业。
被告关运花,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耀贤诉被告关运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贤法定代理人韩全生、被告关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耀贤诉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5点多,在安阳桥街与陵园路丁字路口南的煤球厂门口,原告在下学回家的路上正常步行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后来,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为头部、左手臂擦伤;右小腿骨折。原告当天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日出院,医生嘱咐:休息两个月不能活动;出院7天后到医院复查。6月5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被告至今只承担了当天检查和住院治疗费用不到800元,而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1317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关运花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玩耍时突然转身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运花在事故发生后,鉴于原告父母不在场,积极参与了救治,前后共垫付1877元。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过错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五点多,原告韩耀贤放学后,在安阳桥街由北向南步行玩耍途中,与被告关运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韩耀贤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并于当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额面部擦伤。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适当足部功能锻炼;2、抬高患者利于骨折端肿胀消退;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支出检查费586.5元。被告辩称已经先后向原告垫付了1877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由被告关运花垫付,并认可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三张、出院证一份、检查费票据三张,被告汇总的花费单据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关运花骑电动车从安阳桥东街以南向北走时,与路上玩耍的原告韩耀贤相撞,造成原告韩耀贤受伤的事故。被告关运花作为电动车驾驶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对原告韩耀贤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韩耀贤在路上玩耍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关运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耀贤承担30%的责任。原告韩耀贤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材料费共计586.5元是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原告骨折,确需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2天为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以及原告伤情,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44天,原告护理费应为3500.83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97.33元,由被告关运花赔偿70%的,即3568.13元,扣除出院后被告关运花向原告支付的100元,被告关运花实际应当向原告韩耀贤支付的费用为346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耀贤3468.13元;
二、驳回原告韩耀贤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韩耀贤负担95元,被告关运花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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