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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在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丰惠园内,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称为被害人毕某某代理一起民事案件为名,与毕某某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并收取了代理费用5000元,后王某某没有为毕某某代理民事案件开展任何工作,而是将费用用于自己生活开支并逃匿。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证明,王某某与毕某某签订代理协议时,王某某不是该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并非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工作人员,仍假借律师的名义,冒用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在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丰惠园内与被害人毕某某签订了一份民事案件代理协议并收取代理费用5000元。收取代理费用后,王某某未开展任何工作,并拒不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证实王某某2008年5月份自动离开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与毕某某签订代理协议时并非该所工作人员,该所未与毕某某签订代理协议,也未收取毕某某代理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其以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与毕某某签订代理民事案件协议并收取毕某某5000元代理费,后在毕某某找其还钱情况下拒不退还。被害人毕某某陈述2009年4月份,其经人介绍与自称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王某某签订一份代理民事案件协议并支付5000元代理费,后因联系不上王某某,其遂向殷都律师事务所询问,该所证实王某某并非其所工作人员;经多方查找,仍无法找到王某某要回被骗的代理费。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4月份,其介绍王某某为毕某某代理民事案件,王某某是否为毕某某代理不清楚。殷都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2008年5月份离开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与毕某某签订代理协议时并非该所工作人员,其单位未收取毕某某代理费。代理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王某某以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与毕某某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协议并收取代理费5000元。另有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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