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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斐然,男,1993年3月24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红,男,1966年10月9日生,系李斐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涛明,鹤壁市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鹤壁煤业技师学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智奇,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水林,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该学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靳海鹤,男,1966年3月29日生,该学院职工。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上诉人李斐然、原审被告鹤壁煤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斐然于2013年11月1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煤六矿、技师学院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9826.14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鹤煤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上诉人李斐然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唐涛明、原审被告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林、靳海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斐然与鹤煤六矿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