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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控股集团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22号 申请复议人(本案被执行人):曙光控股集团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 申请复议人不服原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新中法执复字第22号

申请复议人(本案被执行人):曙光控股集团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

申请复议人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法执字第25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是对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所提出的。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要求中止执行系再审的范畴。故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称:一、法院判决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二、所扣划款项属农民工专项工资因此,应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法执字第254-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复议人所提复议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系再审的范畴。复议人并未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复议理由。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复议理由,复议的理由均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曙光控股集团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