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苏连焕,男。 被告杨印有(杨荫有),男。 原告苏连焕诉被告杨印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焕及被告杨印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连焕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因在延津发生交通事故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并言明事故处理完之后就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迟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 被告杨印有辩称:2012年3月15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秋天,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元月份又归还原告10000元,尚差5000元未还。还欠原告的5000元,被告准备归还原告,原告起诉过之后,因要打官司,故没有归还。现被告不应归还原告欠款,因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还需再出资。 原告苏连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杨印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杨印有申请询问证人牛某某、杨某某笔录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二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询问二证人的笔录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欠条,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5号,被告杨印有借原告苏连焕现金10000元整,并出具证明1份:“证明今借到苏连焕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楊荫有2012、3、15号”。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8月8日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印有又名杨荫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印有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苏连焕借款1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欠款现欠5000元等抗辩理由,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印有偿还原告苏连焕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印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宇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