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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陈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4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接触时间短,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在今年5月份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仅不对原告体贴照顾,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出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1月11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怀孕,后流产。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一套餐桌(六把椅子)、2个十字绣。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只要原告放弃婚前财产,被告就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婚姻自由。原告要求离婚,并放弃婚前财产,被告称只要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就同意离婚,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金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