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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忠与魏锋、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陈福忠,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锋,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伟,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陈福忠,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锋,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伟,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郭迎光(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忠诉被告魏锋、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忠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魏锋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魏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忠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45分,被告魏锋驾驶豫AMN929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6小区东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福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福忠与另一人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被告魏锋驾车逃逸。此交通事故经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锋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福忠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魏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就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又于2014年5月10日转至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损伤;3、右侧创伤性气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等多处病症。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基本都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魏锋只支付了极少部分费用后就对此不管不问,故诉请被告魏锋、魏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查明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8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锋、魏伟、平安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14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上街区淮阳路06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锋驾车逃逸,认定陈福忠无责任、魏锋负全部责任,以及肇事方和受害方的基本情况。

2、陈福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3、被告魏锋的驾驶证、被告魏伟的行车证,证明肇事司机与车主的基本信息。

4、肇事车辆豫AMN929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入保险情况。

5、原告在上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慢性阻塞性肺气肿,Ⅱ型呼衰,(3)、头外伤,意识障碍,(4)、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等多处病症及需要住院治疗。

6、原告在上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具体治疗情况。

7、上街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3天(5月7日至5月10日)和出院诊断情况及医嘱,即需要转到上级医院治疗。

8、上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上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890.5元。

9、上街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上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总体花费情况。

10、15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转至153医院后,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损伤,(3)、右侧创伤性气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医院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

11、153医院的入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

12、153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13、153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47天(5月10日至6月26日)及医嘱意见为继续服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14、153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153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13598.5元。

15、153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153医院住院期间的总体花费情况。

16、郑州瑞龙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从153医院勉强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7月8日又到郑州瑞龙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2)、慢性阻塞性肺病并感染等、多发肺大泡,(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

17、郑州瑞龙医院的入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

18、郑州瑞龙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为重症监护,护理为特级护理。

19、郑州瑞龙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1天(从7月8日至7月9日)及医嘱:坚持治疗,转院治疗等。

20、郑州瑞龙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693.12元。

21、郑州瑞龙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的总体花费情况。

22、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从郑州瑞龙医院出院后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慢阻肺急性加重期,Ⅱ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2)、右侧肋骨骨折等。

23、荥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为重症监护。

24、荥阳市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半年,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等。

25、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诊断情况及医嘱。共住院16天,(从7月9日至7月25日)。

26、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7833.28元。

27、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总体花费情况。

28、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等手续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每月工资为1500元,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发放工资。

29、陪护人员陈旭辉(原告之女)、陈绍宾(原告之子)的身份信息,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

30、原告购买电动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受损的电动车为原告所有。

31、车损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受损的损失为1970元。

3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为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60元。

原告诉请损失共计182140.56元:医疗费142015.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每天计算,153住院期间一人47天、瑞龙医院住院期间二人1天、荥阳人民医院二人16天、出院后一人180天共计20765.16元;误工费按日工资50元计算住院67天及出院后180天共计1235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470元;车损1970元;交通费560元。

被告魏锋(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魏锋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魏锋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赔偿责任。

被告魏锋向本院提交原告儿子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锋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魏伟(口头)辩称,被告魏伟作为车主,在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魏锋时,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或瑕疵,且借用人魏锋具有驾驶资质,不存在饮酒或者有疾病等不宜驾驶等因素,也不存在借用人魏锋下落不明的情形,被告魏伟没有明显过错,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魏伟的起诉。

被告魏伟申请证人杨新伟出庭,陈述被告魏伟出借车辆给被告魏锋的事实,证明被告魏伟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另提交荥阳法院生效判决一份,证明车主无过错的情形下,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被告不存在醉酒等情形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系肇事逃逸,所以对原告财产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承担,且该事故中因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份额。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原先就有肺病;对证据16有异议,其出具时间为8月1日,但实际住院时间早于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且瑞龙医院和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具时间均为8月1日;证据17至2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瑞龙医院住院记录和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均显示入院情况为间断闷喘8年余,加重伴呼吸困难两天,近两年来上述症状加重,说明原告病情有历史原因,并非全部由该次车祸造成,针对用于治疗原告原有病情的用药情况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28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系郑州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对29、30、31无异议;对证据32交通费票据应排除原告治疗历史疾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魏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魏锋的驾驶证、魏伟的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魏伟在出借车辆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除缺少劳动合同外,还缺少缴纳工伤、医疗保险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真实收入;3、交通费560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预留另一受伤者马静份额;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未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有慢性肺气肿,属于历史疾病;对证据22有异议,原告治疗的疾病为历史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由此产生费用不承担,住院16天也应予以扣减;对证据28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身份为农民;对证据29,陪护人员身份信息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0,不是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且车辆系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财产损失不赔付;其他同被告魏锋、魏伟的质证意见。

被告魏锋对原告赔偿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医疗费应扣减对历史疾病的治疗;误工费也应扣减历史疾病的住院天数,工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应扣减历史疾病治疗时间,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魏伟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认为计算过高,荥阳市人民医院二人护理不符合事实,因其在重症监护室,也没有护理证明,出院后护理180天没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支持,其他同被告魏锋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对于原告损失的费用承担,认为其中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被告魏锋、魏伟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瑞龙医院及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根据原告陈述系因起诉需要而要求补开,虽然出具时间均为8月1日,但其开具时间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相隔并非很长,医生补开诊断证明此种情形于现实中也时有发生,故对于此两份诊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虽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故前原告工资核发表等相关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该单位员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虽然患有慢性肺气肿10余年,但本次事故造成其肺部严重受创,是本次肺部疾病治疗的主要原因,被告以原告肺部存在既往病史辩解不应该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等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5月7日19时45分,被告魏锋驾驶豫AMN929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街区06小区东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因刮擦事故倒地的陈福忠和另一人马静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马静与原告陈福忠受伤。被告魏锋驾车逃逸。

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静、陈福忠无责任。

陈福忠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胸部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慢性阻塞性肺气肿,Ⅱ型呼衰,(3)、头外伤,意识障碍,(4)、肢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等多处病症及需要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出院,医嘱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

后原告转至153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损伤,(3)、右侧创伤性气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医院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病历显示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自153医院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

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又到瑞龙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1天,被诊断为:(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2)、慢性阻塞性肺病并感染等、多发肺大泡,(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护理为特级护理。

后又转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慢阻肺急性加重期,Ⅱ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2)、右侧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疗养半年需1人陪护。

根据住院情况,原告因车祸共计住院四次,住院总天数67天。

原告陈福忠系郑州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维护部员工,平均月工资1500元。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陈旭辉、儿子陈绍宾对其进行了陪护。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锋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经查,被告魏伟系事故车辆豫AMN929号轿车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魏锋使用,被告魏锋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另一人马静受伤,马静向本院起诉后,经当事人协商,本案原告陈福忠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优先让与马静,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马静案件进行了调解,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原告马静各项损失132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马静973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马静6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依事故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伟虽然为事故车辆车主,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未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陈福忠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按查明的数额确认:

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131416.68元,原告计算数额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按照原告平均月工资150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1500元/30天×67天+1500元×6个月)为1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即每天79.56元,根据原告伤情、病历及医嘱,计算为20765.16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6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另酌定计算出院后2个月,共计1270元(10元×127天),原告主张时间过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67天共计2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根据车损物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车损197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70341.84元。

其中,扣除已赔偿第三人马静的部分,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共计33675.16元。

以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285.16元。

被告魏锋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56.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25056.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85.16元;

二、被告魏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56.68元;

三、驳回原告陈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陈福忠负担170元,被告魏锋负担1240元(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