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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张小妮,女,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育勤,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杰子,男,1973年11月11日,汉族, 被告:于红娟,女,成年,汉族,住新安县北冶乡东沟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5号院中基大厦5层。 负责人:史红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明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妮诉被告高育勤、于红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妮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高育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杰子、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妮诉称:2014年1月6日18时,我在自家门口被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育勤驾驶的被告于红娟所有的豫CKQ965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本次事故被新安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高育勤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均不与我协商赔偿事宜,无奈我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30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育勤辩称:1、我方不承担全额诉讼费,应该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2、我方只承担60%的责任。 被告于红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高育勤驾驶豫CKQ9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五头镇神堂基站通往党家沟村道小路由西向东行至原告张小妮家门口处,与原告张小妮站在路上拦车(因与神堂移动基站有纠纷),后被告高育勤驾车绕行时与原告张小妮相撞,造成原告张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育勤驾车驶离现场。后原告张小妮在新安县中医院应急治疗后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6576.30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右下肢主动屈伸功能锻炼100次/天;下床:2月内不允许下床,2月后视情况扶双拐下床,半年后恢复完全负重;伤口处理:定期换药;饮食指导:均衡饮食;重要观察事项:1、伤口红肿热痛2、伤口出血3、患处剧烈疼痛等出现以上情况请立即就诊;随访:洛阳正骨医院创伤骨科医师办公室;非骨科相关疾病的治疗:无;其他: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1月1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育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2014年8月6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定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小妮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小妮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育勤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高育勤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张小妮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张小妮自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棉麻路14号院糖烟酒公司家属楼3单元601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当地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CKQ9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红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1月1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育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育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张小妮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红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张小妮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张小妮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小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9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张小妮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3、营养费460元(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张小妮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小妮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张小妮出院后确需要人护理,但其主张后期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0天,关于护理人员,原告张小妮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的收入状况,原告张小妮主张护理费52590元过高,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核定为13391.22元(23天×2人×80.67元/人/天+1人×120天×80.67元/人/天=13391.2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小妮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高育勤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高育勤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张小妮的身体致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张小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小妮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张小妮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虽然被告高育勤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也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小妮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张小妮的伤残赔偿金为76153.3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小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较小,根据原告张小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达到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及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张小妮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来往就医检查等,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张小妮主张5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3350.82元。对于原告张小妮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张小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向本院提交返聘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91.22元、残疾赔偿金7615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044.52元。原告张小妮剩余损失为医疗费166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18306.30元,根据被告高育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高育勤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上述数额18306.30元中的14645.04元,扣除被告高育勤在原告张小妮住院期间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高育勤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小妮964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044.52元; 二、被告高育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小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64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小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60元,原告张小妮负担1246元,被告高育勤负担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