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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贾振阳,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冬,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超,男,现年60岁, 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振阳诉被告王冬、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新安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阳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书超,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左右,王冬驾驶豫C97776号客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右转驶入路东禧兴超市门口处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豫CR827号两轮摩托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巨大。但被告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869.97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辩称:1、车辆虽然是我们的,但是实际车主是王东,应该由王冬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2、该车购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车主王冬已经支付原告48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后,应当退回。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冬辩称:我同意洛阳交运新安公司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或者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王冬驾驶豫C97776号客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右转驶入路东禧兴超市门口处路口时与原告贾振阳驾驶的豫CR827号两轮摩托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贾振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振阳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3、头皮撕脱伤。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6810.51元(包含被告王冬垫付的4800元)。2014年4月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振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3日,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贾振阳的车损为575元。原告贾振阳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贾振阳为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抽探队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005.78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在卷证实。 另查明: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为豫C97776号客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冬,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振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作为豫C97776号客车登记车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该车属于挂靠经营性质,被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应依法与被告王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贾振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贾振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6810.51元(该费用包含被告垫付的4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3、营养费620元(根据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的来源,本院参照原告贾振阳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原告贾振阳的误工费核核定为16023.12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贾振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及陪护人数,护理费核定为5001.5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575元。以上合计30460.17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振阳医疗费68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16023.12元、护理费5001.54元、交通费500元及车辆损失575元,共计30460.17元。由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贾振阳的合法损失,故本案被告王冬及洛阳交运新安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冬垫付的48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贾振阳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王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振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046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振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21元。原告贾振阳负担53元,被告王冬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