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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4、张伟娜诉李国先、王玉枝担保物权的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张伟娜,女,198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国先,男,1943年10月8日生。 被申请人:王玉枝,女,1947年11月20日生。 申请人张伟娜于201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张伟娜,女,198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国先,男,1943年10月8日生。

被申请人:王玉枝,女,1947年11月20日生。

申请人张伟娜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张伟娜称: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汤俊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俊生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47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借款月利率为20‰。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与申请人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东侧(机械锅炉安装公司楼)建筑面积344.56㎡住宅用房依法抵押予申请人(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4000368号),作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1472500.00元的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汤俊生与被申请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舞钢26826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1472500元及利息1767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最终按合同约定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本息共计1649200元。

被申请人李国先辩称: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字,同时认可为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但都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李国先与借款人汤俊生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将本案抵押财产出卖给借款人汤俊生,被申请人李国先也是在轻信借款人汤俊生会按约支付购房款的基础上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协议书》上签的字,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借款人汤俊生并未依约向被申请人李国先支付购房款。

被申请人王玉枝辩称:被申请人王玉枝不认识字,在《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协议书》上的王玉枝签字均为李国先代签,但指印为被申请人王玉枝所按,其他同被申请人李国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6日,申请人张伟娜与借款人汤俊生及担保人李国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协议书》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汤俊生向申请人张伟娜借款人民币1472500元用于业务开展,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0‰,并由担保人李国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财产抵押协议书》中约定抵押权人为张伟娜,抵押人李国先用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东侧机械锅炉安装公司楼(建筑面积:344.56平方米、产权证号:26826)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汤俊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抵押人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时,抵押权人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李国先为其所有的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东侧(机械锅炉安装公司楼)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4000368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张伟娜已于2014年3月27日向借款人汤俊生支付了14725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汤俊生仍下欠申请人张伟娜借款本金1472500元、利息176700元,本息共计164920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李国先与被申请人王玉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伟娜与借款人汤俊生、担保人李国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协议书》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人张伟娜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汤俊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本笔借款上有被申请人李国先作为担保人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对申请人张伟娜依据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申请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国先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东侧(机械锅炉安装公司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6826)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张伟娜的借款本金1472500元、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1767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发生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9821元,由被申请人李国先、王玉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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