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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潘),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同年9月25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1月11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同年9月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小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同年10月1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左某某被以招工面试为由骗至鹤壁市山城区泗河街被告人租赁的法院家属院楼内。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为了迫使左某某购买、参与直销雪蛤王保健品,将其拘禁在房间内。2014年2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左某某欲逃离拘禁地点时,遭到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刘某甲的殴打。同日早晨,左某某向路人求救时被张某等人发现,再次遭到张某、郑某某、刘某甲的殴打。后左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索某某、刘某乙、谭某某、陈某、樊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盛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聂某甲的父亲聂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左某某损失6000元,左某某对聂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损失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组织、指挥的作用,聂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张某大,两人均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单某某,受聂某甲、张某的指挥、管理,看守被害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受聂某甲、张某指挥、管理,负责日常生活,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对左某某实施了殴打,应当从重处罚。聂某甲、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聂某甲亲属积极赔偿左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聂某甲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聂某甲量刑畸重,且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期差距过大,聂某甲悔罪深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聂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聂某甲、张某、郑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对被害人左某某实施了殴打,应从重处罚。聂某甲、郑某某、单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聂某甲亲属积极赔偿左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聂某甲悔罪深刻,原判对聂某甲量刑畸重,且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期差距过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聂某甲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和其他同案被告人量刑均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