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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监护人)黄二X,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系黄一X之侄。 诉讼代理人刘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监护人)黄二X,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系黄一X之侄。
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或撤诉,代领法律文书和执行标的款。
被告人徐XX,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1133-8。
负责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黄一X以要求被告人徐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的法定代理人黄二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佐成,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黄新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黄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徐XX驾车逃逸。经鉴定,黄一X的脊髓损并双下肢截瘫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一X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三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徐XX驾驶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黄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一X重伤。事故发生后,徐XX驾车驶离现场。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一X无责任。徐XX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8266.88元。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徐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犯罪前科,能够积极主动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给予黄一X民事赔偿,请法庭对徐XX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逃逸,原告人应当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张权利,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同时确认我公司向徐XX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黎阳黄新庄路口时,与自西向东横穿马路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黄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徐XX驾车逃逸。经鉴定,黄一X的脊髓损并双下肢截瘫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一X无责任。
黄一X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7865.1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一X2014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颈椎1,胸椎多发骨折并截瘫,胸部损伤并血气胸。经治疗后胸部损伤恢复可。骨髓损伤难以恢复,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伴有大便和小便失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Ⅰ级第4.1.1.d)条之规定,黄一X所受损伤之后遗症已构成残疾,截瘫(肌力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Ⅰ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2人护理。
审理中,被告人徐XX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徐XX予以谅解。
另查明,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系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黄新庄村居民,无配偶、子女。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三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XX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徐X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
由于豫JZS009“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徐XX就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65.10元;2、护理费103283.05元:考虑黄一X伤情情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二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为103283.05元(8475.34元/全年÷365天×34天×2人+8475.34元/全年×6年×2人);3、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全年×6年×1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逃逸,原告人应当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张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X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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