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司运香与张昌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司运香,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启,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司运香与被告张昌启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司运香,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启,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司运香与被告张昌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运香诉称:2013年被告张昌启找到原告,让原告和他共同承建新乡市平原新区经十二路工程,原被告二人共同承包该工程后,在修路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工人工资无法发放,原告先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款270000元,被告当时表示待在结算工程款时,优先将原告垫付的款清偿,张昌启书写的委托书,让我和张金鹏去施工甲方催要工程款,到施工甲方要这270000元,甲方说和我没有牵连。工程结束后,我又多次找到张昌启,被告称该工程款仍没有结算,一直未将原告垫付工资款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昌启偿还原告垫付新乡市平原新区经十二路工程款270000元。

被告张昌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昌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昌启承包了新乡市平原新区经十二路工程,被告将该项目的污雨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在建设工程中,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给工人发放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给被告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2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昌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司运香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昌启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