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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李某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胖孩),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酒后骑摩托车去本村东边原新路东侧商店买完烟回家路过原阳县福宁集乡东庄路口时,遇到乘坐出租车从原阳县县城回家在该路口下车的被害人董某戊(另案处理)和董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戊认为被害人董某戊喊“站住”是让自己站那,被告人李某戊停下摩托车,和李某己来到董某戊和董某丁跟前,二人用拳脚将被害人董某戊打翻在地,被人来开之后,董某丁就用手机给董某戊的父亲董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后董某甲叫上被告人董某丙骑摩托车来到该路口,董某甲质问被害人李某戊为什么打董某戊,被害人李某戊就用手掐住董某甲的脖子,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董某丙伙同董某戊、董某丁和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就用在该路口南边超市门口拿的空啤酒瓶互相朝对方头部、面部和身上摔打,后双方有互相朝对方扔空啤酒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伙同李某己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董某戊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董某戊上嘴唇和上嘴唇系带挫裂伤,上颌左侧中切牙缺失,右侧中切牙、侧切牙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啤酒瓶碎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领到条、撤案申请书,证人董某甲、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秦某某、董某乙、崔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戊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建华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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