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15号 冯香山: 你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以冯香山无主观恶意,系误伤被害人,冯香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判无罪,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的请求重新审理,做出公正判决的再审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冯月英的损伤有林州市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冯香山明知玻璃瓶口系锐器而不克制自己的行为,致伤冯月英,原审判决已考虑冯香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故免予冯香山的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冯香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