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3号 原审被告人未志庆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安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未志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未志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永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2096。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换德、田淑粉不服,以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赔偿数额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