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建富,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文兵,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张海军、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连生,又名李庭生、李艳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卷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志新,被告人秦建富及其辩护人唐小霞,被告人秦文兵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常晓燕,被告人李连生及其辩护人任根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5月7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伙同韩某乙(在逃)在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刘某甲家饮酒期间因故与一同饮酒的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在刘某甲家门口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持械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持械对韩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戊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发生颅中窝骨折,折骨刺破硬脑膜中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建富辩称其仅用砖头砸韩某戊的背部及臀部,被害人并非是其打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建富的行为与被害人韩某戊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秦建富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文兵辩称其只是踢被害人臀部一脚,当时未拿木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文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秦文兵系从犯;被害人先动手引起殴斗,在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连生当庭辩称其没有打韩某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非被告人李连生所造成,李连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李连生系从犯;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7日,被告人秦建富带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在逃)一块到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秦建富的同事刘某甲家赶集,中午在刘某甲家西屋,秦建富等四人与也来刘家的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村民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等人共同饮酒,期间秦建富和韩某丁到大门外摔跤,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打斗,秦建富将韩某丁打倒在大门外的猪圈内,闻讯赶来的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韩某戊、韩某丙等人也参与双方殴斗。打斗过程中,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用脚将韩某戊跺倒在地,秦建富从地上捡起一砖块朝趴在地上的韩某戊头部猛砸数下,后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某戊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发生颅中窝骨折,折骨刺破硬脑膜中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1995年5月7日,被告人秦建富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韩某戊的父亲韩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韩某戊的父亲47000元。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李某某又分别与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分别赔偿韩某甲、李某某20000元,韩某甲、李某某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5年5月7日,刘某乙报案称,当天下午3时许,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韩某戊在其家赶会时被人打死。 2、证人刘某乙(案发当天喝酒现场房主,报案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二儿子刘某甲的几个朋友在其家喝酒。在下午三点钟,其妻子称街门口躺着一个人,其去叫医生赵某某给他看,当时那个人脸朝下趴着,地上有一滩血。赵某某看后说转院吧,其后来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证人赵某某(村医)书写的证明材料所证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在刘某乙家门口看到一个人伤势严重就让转院的情节与刘某乙所证一致。 3、安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磊口乡清峪村刘某乙家门口。韩某戊头东南,脚西北仰卧于刘某乙家门口,两臂伸直,头部有外伤和血迹。尸体东距刘某乙家门口3.7米,头南1米处有一个金星王啤酒瓶,距啤酒瓶30cm处,有一块砖头和一饮料瓶,尸体左手西侧有30×40㎝血迹。 4、安阳县公安局(95)公尸字第02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韩某戊头顶枕部有一3×0.5cm纵形创口,该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周有挫伤带,宽0.2-0.5cm,深达皮下,右眉弓处有一2×0.3cm创口,该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周挫伤带宽0.5-1.2cm,深达额骨,额骨无骨折。结论:韩某戊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发生颅中窝骨折,折骨刺破硬脑膜中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刘某甲(报案人刘某乙之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我看见有四五个人在我家街门口扯拽着打架,其中我只认识秦建富,我就赶紧上去拦秦建富,正拦着,其中有一个胖胖的小青年不知咋回事就跌倒在地上,秦建富就跑到我家的猪圈边拾起一块砖,跑过来照那个跌倒的小青年的头上砸了两下,当时那个小青年的耳朵里就流出血来了。打完后,他们就都往南然后向东拐弯跑了。就剩下秦建富用砖打的那个小青年在我家门口地上倒着。 6、被告人李连生供述:我们正喝酒时听见外面骂起来了,就跑出去看咋回事,到街门口看见韩某丁的鼻子流血了,秦建富端着一盆水要给他洗,但韩某丁一直骂秦建富,二人打开了,我们就都上去拦,正拦着,韩某戊和那个我不知道叫什么的人就跑过来和我们打,就这样开始乱打了,我就赶紧跑回到我们喝酒那家人的过道拿了一根棍子,这时,秦文兵上来就把韩某戊踢倒在地上。韩某戊翻倒在地上后,秦建富就从猪圈边拿了一块半截砖跑过来骑在韩某戊身上朝他的头上砸,大概砸了有两三下,秦文兵就和韩某乙用脚踢韩某戊。这之后我们就都去追小寨的跑的那个人了。秦建富拿砖砸韩某戊时,我站在韩某戊躺的位置脚的方向,离秦建富有三四米远,我当时手拿一根木棍。 7、被告人秦建富供述:1995年5月7日中午,我和秦文兵、李连生、韩某乙去清峪村刘某甲家喝酒,小寨村的韩某戊、韩某丁、老三(大名不知道)后来也去刘某甲家喝酒。喝酒期间,我和老三在酒桌上掰手腕,我赢了,后来韩某丁和我掰,没有分出胜负,后我们两人就单独出去到大门外面摔跤了,共摔了三回,第三回我把韩某丁的鼻子摔流血了。我就从刘某甲家用脸盆端了点水给他洗,洗过之后,韩某丁一直骂我,我们两个人就扯拽起来,后来秦文兵、韩某乙从刘某甲家出来拦我们,韩某戊一手拿一个啤酒瓶,老三拿一张铁钎从刘某甲家出来,秦文兵,韩某乙、李连生就上去拦,然后就乱打起来了。我当时把韩某丁打到刘某甲家门前的猪圈里,在猪圈里我按着韩某丁打了一会儿,打的韩某丁不动了,我看见韩某戊被李连生他们围着打,李连生手里掂着一根木头棍,秦文兵、韩某乙在韩某戊跟前和韩某戊纠拽着打,我从猪圈里上来,从猪圈边拾了一块半截砖到韩某戊跟前,当时韩某戊已经被打翻到地上,我拿砖朝着趴在地上的韩某戊身上砸了几下,具体砸了几下,砸到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在我的印象中,好像砸到过韩某戊的肩膀上,其他什么部位就记不清了。我正砸着韩某戊的时候,不知谁喊了一句截住老三,我就起身拿砖扔出去砸老三,追上后我们四个人就打老三。后来我们就都跑了,在回家的路上,我听说打死人了。 8、被告人秦文兵供述:当天秦建富和韩某丁在外面摔跤,听见外面乱哄哄的,我和韩某乙就出去看咋回事。看见秦建富在给韩某丁洗鼻子和脸上的血,正洗着,韩某丁就骂开秦建富了,他两个人就扯拽起来了。我和韩某乙就赶紧上去拦。正拦着,小寨村的韩某戊和韩某丙就跑出来,韩某戊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韩某丙手里拿着一张铁钎要和我们打。这时,李连生从那家人的过道里拿了一把镢头跑过来,韩某丙和韩某戊看见李连生拿着镢头,就都不敢动了,就在那里骂开了。这时候,韩某乙就上前把韩某丙拿的铁钎夺过来,朝韩某丙的屁股上就劈了一下。就这样一动手,双方就都开始打开了。韩某戊拿着啤酒瓶就来打我和韩某乙,他拿着啤酒瓶胡抡了几下,李连生就用脚从韩某戊的后面跺了一脚,韩某戊趔趄了一下没有摔倒,我紧跟着又照他屁股上踢了一脚,他的啤酒瓶就扔到了地上,两手就扶住地了,差点爬在地上。他正准备起来,韩某乙又上前照他的身上跺了一下,他就彻底爬在了地上。这时候秦建富就从一边跑过来打韩某戊,先用脚踢他,然后站在韩某戊背后举起右手打韩某戊上半身,具体打的头还是上身我没看清,手里拿的是石头还是砖我没看清。李连生拿着镢头在韩某戊的脚旁边站着。这时那个韩某丙就往南边跑,我害怕韩某丙是去拿什么东西来给我们打,就赶紧去追他,韩某乙也就把铁钎扔了跟着我追。紧接着李连生和秦建富就跑了过来,然后不知谁喊了一声快跑。我们就都跑了。跑的时候,我看见韩某丙在地上侧爬着。我追韩某丙之前,韩某戊头上还没有受伤,我们只是踢了他几脚。 9、证人李某某(李连生之兄)证言证实,1995年5月7日下午,回到家听我母亲说我兄弟李连生和南子针村的几个人在清峪村会上喝酒时和别人打架,打死一个人,现在他们估计去蒋村乡石涧村北河滩见面说要出去打工。我就带上我的小型录音机去石涧村北河滩找他们,想问问啥情况。到石涧村北河滩后看见秦文兵和李连生两个人在河边坐着,我便过去问他们打架的过程,我当时就录了音。录音内容大概是,秦建富先与小寨村的打起来,韩某乙和秦文兵各朝死者屁股蹬了一脚,死者就倒地,秦建富捡一块砖朝死者头部砸了几下,后来就都跑了。 10、李某某制作的录音内容证实,秦文兵说建富用砖砸人家了,其和韩某乙各蹬了韩某戊一脚,将他跺翻了,李连生没用镢头打。 11、证人韩某丁(被害人韩某戊朋友)证言证实,在刘某乙家喝酒时,我和建富摔跤,第三跤建富把我摔倒后推进猪圈,用拳头打我的脸,后马某某把建富拦开,建富又用脚跺我的脸部四五下,马某某和建富上去猪圈后,我顺猪圈跑到一个院里洗了洗就往路上跑了,路上碰见新芳,新芳说把红兵打倒了。 12、证人韩某丙(被害人韩某戊朋友)证言证实双方打斗是因为秦建富和韩某丁摔跤而引起,后来韩某丁跑后,我和韩某戊和建富、大兵论理,建富说:打的就是你们。拿起锨就劈我,后又用砖砸我的脸,最后把我打昏在地,等我醒了后见红兵满头满脸是血已被打倒在地,我就跑了。 13、证人汪某(刘某甲妻子)、武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均为当天到刘某甲家赶集的人)等人证明在刘某乙家门口有一个小青年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 14、证人韩某甲(被害人韩某戊的父亲)证言,1995年5月7日韩某戊去磊口乡清峪村赶会时被人打死了。 15、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秦建富的哥哥)证言,1995年5月7日听秦建富说在清峪庙会与人动手打架了,打得不轻。在街上听说会上打死一个人,征得秦建富的同意,将他送到许家沟派出所投案。 16、1995年5月7日侦查机关对秦建富的讯问笔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秦建富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14日,抓获秦建富、秦文兵经过。 18、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将正在双塔山镇厂沟村老婆子沟开远矿业矿上工作的李连生抓获。 19、证人韩某己(韩某乙的父亲)、秦某丙(秦文兵的父亲)、李某某(李连生的哥哥)、刘某某(韩某戊父亲的朋友)等人证明案发后双方调解的情况。 20、1995年9月11日当事人双方家长签订的调解书、2013年5月20日韩某甲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当年四被告人家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戊家长韩某甲丧葬费、抚恤金等47000元,韩某甲对秦建富、秦红兵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21、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户籍证明。 22、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韩某戊的父母韩某甲、李某某分别与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韩某甲、李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韩某甲、李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撤诉。 以上证据均已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伙同他人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韩某戊,致其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建富辩解其仅用砖头砸韩某戊的背部及臀部、未砸头部的意见,经查,韩某戊头部是钝器伤,其头面部创口特征与其当时所持砖头特征相符,且被告人李连生及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均明确证实秦建富用砖头砸韩某戊头部,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秦建富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而引发,秦建富持砖头砸韩某戊头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秦建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系主犯;被告人秦文兵、李连生的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被告人秦建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兵、李连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的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秦建富与韩某丁摔跤引发,随后双方发生打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韩某戊在前因上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秦建富的辩护人认为秦建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1995年秦建富案发后投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持砖砸被害人头部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最初因秦建富与韩某丁酒后摔跤而引起,但在殴斗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及家属案发后两次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秦建富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文兵、李连生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各自的作用、地位,依法可对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建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秦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