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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任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中心工程师、副总经理,2013年3月在中铁隧道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任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中心工程师、副总经理,2013年3月在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内退,住新乡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天伦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刘某某的公司有桥、路基施工方面的资质,被告人蔡某某将刘某某推荐给了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经过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后,重庆中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成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协作单位。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为了获得时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好感及在工作上的帮助,撮合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协作单位重庆中遂路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张某甲行贿,在征得张某甲的同意后,刘某某出资为在北京上班的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购买了一辆价值379000元的宝马迷你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到了张某乙的名下。

张某甲已通过被告人蔡某某将购买的宝马迷你轿车的车款返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蔡某某同志简历、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文件、中铁隧道集团理事会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盟合作协议、南广铁路8标项目重庆中遂退场合同清算会谈纪要、清算协议、南广铁路项目重庆中遂结算说明、记帐凭证、收款通知书、车辆查询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税收通用完税证、北京银联商务消费存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帐户明细、蔡某某银行帐户明细、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受贿人将赃款全部退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认罪知错,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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