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平原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3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到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牛庄村赵某丙家米厂,谎称给河南省体工大队供米为由,让其同村村民常某甲、常某乙在赵某丙米厂以2.15元一斤的价格拉走梗米247品种大米600袋(50斤一袋)共30000斤。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常某某仍谎称给河南省体工大队供米为由,让常某甲、常某乙在赵某丙家米厂以2.15元一斤的价格拉走梗米500袋(50斤一袋),共25000斤。被告人常某某两次在赵某丙家米厂拉走大米共计55000元未销售给河南省体工大队,其以零售的方式在郑州市郑纺机家属院销售后,将所得米款赌博。经原阳县物价局鉴定,被告人常某某从赵某丙家米厂拉走的55000斤大米价值118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证明、照片、欠条、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表,证人常某甲、常某乙、赵某甲、常某丙、张某某、王某甲、师某某、常某丁、郝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常某戊、常某己、徐某某、苗某某、田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赵某丙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18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退还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