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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钟某某,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钟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三十年前,被告六岁时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被告及两个姐姐也一起过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对被告及两个姐姐都视如己出,并将他们抚养长大,使他们各自成家。原告为这个家操劳了半辈子,如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竟为了甩包袱,在一个月前干脆搬到妻子的娘家住,以此逃避责任,连被告原来承诺的管吃管喝也不管了,更别说每月给300元零花钱了。如今被告仍然种着原告的耕地,对原告却不管不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此特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一、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起居生活,承担医疗费,并负责照顾、护理;二、支付原告生活开支(零花钱)300元。 被告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母亲三十年前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双方系再婚。被告母亲再婚时带着被告及两个姐姐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当时被告未成年。1993年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钟宝。现被告及两个姐姐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赡养人必须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形成继父子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与亲生子女一样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承担医疗费,并负责照顾、护理;支付原告生活开支(零花钱)3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有扶养人男孩两个、女孩两个。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其次子钟某甲家前由被告照顾,钟甲成家后由两个男孩共同照顾,如原告生病住院,医疗费及护理应由四个子女共同负担。被告钟伟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某某赡养费150元,6个月共计900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在钟甲成家前负责照顾原告钟瑞庆生活起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赡养费900元;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 三、如原告钟某某生病住院,被告钟某按四分之一支付医疗费。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凤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