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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利波,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7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07年11月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盗窃,2009年2月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0年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0年3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0年4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1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利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老武装部福利彩票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杰贝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5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某某。 2、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沙某某的红色跑狼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沙某某。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城关镇鑫盛小区,将被害人兰某某的黄色宝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兰某某。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城关镇鑫盛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厦浦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7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利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沙某某、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甲、师某乙、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领到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利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前科、系累犯、多次盗窃,建议对被告人邓利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邓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老武装部福利彩票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杰贝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5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胡某某。 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沙某某的红色跑狼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沙某某。 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城关镇鑫盛小区,将被害人兰某某的黄色宝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兰某某。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利波窜至原阳县城关镇鑫盛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厦浦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7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邓利波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利波2014年8月14日盗窃胡某某的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邓利波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8月14日上午我在武装部家属院偷了一辆灰色弯梁自行车,2014年8月10日左右,在原阳县城关鑫盛小区偷了一辆白色折叠自行车,8月初的一天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偷了一辆红色弯梁自行车,8月中旬还在武装部偷了一辆黑色折叠式自行车。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证明是我报的警,2014年8月14日上午11时,我把车放在原阳县城关镇武装部院楼下,回屋里吃饭了,不一会我弟弟说,车子没有了,我出去一看自行车没有了,找了好大一会儿没有找到,我就让我爷爷报警了。我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小自行车,2013年买的,当时买的300元左右,现在发票找不到了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证明我家的自行车在原阳县城关镇鑫盛小区12单元门口被盗了,是白色折叠24型赛克牌自行车,车我买了有半年多了,买时300多元,现价值约200多元的事实。 3、被害人沙某某陈述 证明我今天来原阳县派出所说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16时许左右,我去原阳县人民医院看望我在那住院的朋友,下楼发现我的自行车不见了,就没有报警,只是在县医院门口保安那里说了一下情况就走了。是一辆红色弯梁自行车,大概7成新,就是刚才在原阳县城关派出所我指的那辆红车,当时买的时候290元,现在大概值一百多块钱的事实。 4、被害人兰某某陈述 证明我的自行车是6月底的一天上午,在北干道鑫盛小区15单元楼梯处被盗了,就没有报警,我被盗的车是一辆黄色弯梁24型自行车,大概有4成新吧,啥牌我记不清了,我的车当时买时290元,现在大概值一百多块钱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师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有个男的骑一辆红色自行车来俺家找我爸,他说你要不要这辆红色自行车。他说30块钱,我说17块钱中不中,他最后说17元给你吧。自行车是跑狼牌红色自行车,24型弯梁的,大约6、7成新。我购买过他的红色自行车后过了6、7天,他又骑一辆黑色自行车来俺家,我说不要,俺邻居丁某某问我那个男的骑的自行车想卖多少钱,我说你俩去商量吧,过了几天丁某某说他买了那男的骑的自行车的事实。 2、证人师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3号左右,邓利波骑辆白色自行车来我家找我玩,我问他车子哪里来的,邓利波说是偷的自行车,我说你便宜点卖给我吧,他说好,最后我就剩42元钱都给他了,他把车子给我了。自行车是一辆白色的小折叠车,比较新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证明大约一个月前,师某甲骑了一辆红色小自行车到我家玩,我问他你的车多少钱,师某甲说30块钱,我说为啥这么便宜,师某甲说这是换破烂组装的车子,比较便宜。我说回来给我也弄一辆吧。他说行。大概过了十天,师某甲叫我去他家,当时有一辆黄色的自行车在他家,旁边还站了个人(邓利波),我问师某甲车子多少钱。他说让我和邓利波去商量,最后我以30元钱买了这辆自行车。是辆黄色的自行车,大概有7成新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我和我老公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大约十天前下午17点,有一个170左右高,瘦瘦的男子推了一辆旧自行车来我家店里卖自行车,他问我收不收自行车,我感觉他的自行车来路不明,我就对那名男子说不收,他就推着自行车走了。当时那个男的穿一件灰色上衣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七辆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价证鉴(2014)65号 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五、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邓利波因2014年8月14日盗窃胡某某的自行车被行政拘留十日。 2、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通过监控公安机关在城关镇电业局门口将邓利波抓获。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邓利波违法犯罪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0年1月19日因在城关镇文岩街车队家属院盗窃田启亮一辆红色面包车电瓶被行政拘留十日。 5、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6、照片 证明邓利波对在鑫盛小区、原阳县人民医院、武装部家属院盗窃自行车现场的指认。 7、证据保全清单 证明在邓利波、师某乙、师某甲、丁某某处扣押自行车情况。 8、发还清单 证明胡楚园、兰某某、刘某某、沙某某从原阳县公安局领走自行车情况。 9、领到条 证明胡封平2014年8月14日、兰某某2014年8月16、沙某某2014年8月20日从原阳县公安局领走自行车情况。 10、释放证明 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 11、户籍注销证明 证明被告人邓利波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利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利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两次劳教,五次行政拘留,但其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邓利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利波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利波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期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利波违法所得8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