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倡同石油物资运销部。 住所地:郑州市沙口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运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琪,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保全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剑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荣先,该公司工作人员。 郑州铁路倡同石油物资运销部(以下简称倡同运销部)因与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郑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倡同运销部法定代表人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赵玉琪,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剑平,中原铁道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8日,登封市德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向倡同运销部经理刘建设提供了0#柴油500吨,后于8月10日收回250吨。1998年8月8日、8月10日,德龙公司共收到刘建设800000元。1998年8月10日,郭光德以燃化部名义向刘建设出具800000元借条一张。1998年8至9月间,刘建设多次给在新疆的郭光德打电话进行联系,郭光德至今未向倡同运销部提供剩余柴油,也未与倡同运销部进行结算。 1998年10月20日,刘建设以郑铁经技公司(集团)为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债务纠纷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郑铁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了如下事实:1998年8月5日、6日,刘建设以倡同运销部经理的身份经郑州铁路北站副站长李建介绍认识了原郑铁经技公司(集团)燃化部(以下简称燃化部)经理郭光德,并提出向燃化部购买柴油。由于燃化部当时没有柴油,经郭光德介绍刘建设认识了德龙公司经理王新莹。8月7日,三人商定倡同运销部从德龙公司购油,每吨单价未定,预付款800000元。8月8日,刘建设找到王新莹,王新莹给刘建设500吨O#柴油油票,两人一同用刘建设的信用卡取现金490000元交给王新莹,并商定剩余预付油款8月10日补齐,王新莹给刘建设出具了490000元收据,刘建设给王新莹出具了500吨油的收据。当日,刘建设开始以低于德龙公司销售油价将油票售出,8月9日,王新莹因刘建设低价售油影响德龙公司利益,停发了售给刘建设的油,并将此事告知郭光德,让郭光德出面协调处理。当天下午,王新莹与郭光德达成协议,已售给刘建设的500吨柴油王新莹收回250吨,该油是燃化部卖给王新莹的油中的一部分,已售出的250吨柴油退回燃化部,由燃化部与刘建设结算,德龙公司已收的490000元是代燃化部收取。8月10日,郭光德、王新莹与刘建设三人一起在郭光德办公室协商后达成一致,王新莹收回250吨油,刘建设补齐800000元,剩余油由燃化部补齐。然后,刘建设与王新莹司机一起到银行,用刘建设的信用卡取现金310000元交给王新莹;刘建设又回到郭光德的办公室,郭光德、王新莹与刘建设三人在郭光德的办公室,郭光德以单位的名义给刘建设出具现金800000元的借条。该判决认定800000元非借款,而是刘建设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认购500吨柴油预付的货款,郭光德出具的“借条”实质是购油款的收据。上述事实在本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102民号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本案中,刘建设主张当时就柴油价格约定为1730元/吨。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中原铁道能源公司未在本案中就柴油价格是否约定提出主张,但郭光德在2002年4月24日接受该院询问时对油价有如下陈述:燃化部从宝鸡华海公司发了18车0#柴油给了王新莹,因油价下跌正与宝鸡华海公司协商,与刘建设、王新莹谈的大概价格是1700多元一吨,250吨油价近500000元,应退回30多万。 郭光德在前述询问笔录中还陈述,8月10日,其与刘建设、王新莹经协商达成四条意见:1、王新莹收回刘建设尚未卖出的250吨油,德龙公司两次收到刘建设800000元现金是代燃化部收的货款;2、王新莹不再对郑州北站结算,由燃化部直接对郑州北站结算;3、王新莹收回的250吨油由燃化部补齐;4、800000元余下的货款扣除已售出250吨油款,由燃化部以油折抵。大概8月12日,郭光德去了新疆,在这期间刘建设多次给其打电话。其于9月初回到郑州后,积极想办法给刘建设补齐剩下的油,一直没有补齐。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另查明,倡同运销部提起诉讼所持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倡同运销部自认该营业执照现已被吊销。郑铁经技公司(集团)于2011年8月23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工商分局批准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已吸收合并为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公司负责对郑铁经技公司(集团)债务进行清理。燃化部于1998年3月30日被撤销重组为郑州铁路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该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被登记机关批准变更为郑州铁路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原铁道能源有限公司。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德龙公司将500吨柴油交付倡同运销部,证明德龙公司与倡同运销部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德龙公司、倡同运销部经与郭光德协商,德龙公司将其与倡同运销部柴油买卖合同中交付柴油与结算油款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燃化部,并由郭光德以燃化部名义向刘建设出具800000元借条并加盖燃化部公章,从而使燃化部与倡同运销部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德龙公司仅在新的买卖合同中起到代收预付款的作用。倡同运销部根据约定补齐了800000元预付款后,郭光德未能及时交付剩余柴油,也未及时向倡同运销部退还剩余预付款,现倡同运销部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郭光德在刘建设电话向其催要后不能提供口头约定中的剩余柴油,也未及时结清油款,继续占有倡同运销部该笔款项,影响倡同运销部对该款的使用并造成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倡同运销部请求保护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刘建设与郭光德电话联系是在8、9月间,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后因郭光德不能履行约定,刘建设于1998年10月20日以800000元借条起诉郑铁经技公司(集团)债务纠纷,已给对方履行约定留出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应将1998年10月2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本案纠纷系由柴油买卖关系发生,倡同运销部未与燃化部约定具体履行日期,买卖过程存在必要的履行期间,倡同运销部主张利息应从出具借条后的第二日即1998年8月11日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燃化部已于1998年3月30日被撤销,1998年6月18日,在燃化部基础上成立的商贸公司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燃化部作为郑铁经技公司(集团)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郭光德与倡同运销部商谈柴油买卖过程中已被撤销,但郭光德在与倡同运销部、德龙公司洽谈柴油买卖过程中继续使用燃化部名义,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燃化部公章,此结果的产生系由郑铁经技公司(集团)未尽管理职责造成,郑铁经技公司(集团)对其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企业合并时对郑铁经技公司(集团)债务承继的约定,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应承担该责任。郭光德在进行本次柴油买卖过程中虽系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未以商贸公司名义进行买卖活动,在郑铁经技公司(集团)撤销燃化部成立商贸公司时也未明确燃化部债务由商贸公司承担,中原铁道能源公司虽由商贸公司经郑州铁路能源商贸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但其对郭光德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倡同运销部关于中原铁道能源公司应对偿还剩余预付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中原铁道能源公司均辩称,德龙公司未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和中原铁道能源公司结清尾款,倡同运销部应向德龙公司主张权利。经查明,德龙公司系代燃化部收取预付货款,是否与燃化部或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中原铁道能源公司结清尾款不影响燃化部向倡同运销部履行约定义务,该院对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中原铁道能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中原铁道能源公司辩称倡同运销部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倡同运销部未办理注销登记,仍有资格参加诉讼活动,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倡同运销部主张当时约定每吨柴油价格为1730元,在诉讼中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中原铁道能源公司均未对油价发表任何意见,结合郭光德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当时双方谈的大概油价为每吨1700多元,且陈述当时市场油价在下跌,因此,以刘建设主张每吨1730元的价格计算应退还款额符合实际也能兼顾双方利益。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应返还的余款为800000元-1730元/吨×250吨=367500元。该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郑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倡同运销部退还购油款人民币3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驳回倡同运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中原铁道投资公司负担。 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倡同运销部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公章应当收缴,其没有提供有效文件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即本次诉讼所盖的公章可能是假章。一审庭审中没有对柴油的单价进行确认,王新莹、刘建设未就该笔业务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结算,所以一审判决中对柴油单价的确定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倡同运销部没有买卖关系,在三方关系中,倡同运销部是债权人,德龙公司是债务人,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向倡同运销部交付柴油,德龙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中原铁道投资公司结算支付柴油款,倡同运销部应当向德龙公司追讨货款。中原铁道投资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倡同运销部辩称,一、倡同运销部的主体适格,其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但并未注销,根据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和出示证明文件。二、柴油价格已经确定为每吨1730元。2002年4月24日14时40分,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在对时任燃化部经理郭光德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郭光德明确当时约定的油价是每吨1700多元,250吨柴油价值不到50万元,且当时油价在下跌。刘建设在2002年3月15日、4月26日、4月12日开庭时,当庭陈述当时的油价为每吨1730元,郭光德也参加了庭审,其并未对油价提出异议,说明当时的油价应为每吨1730元。三、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与倡同运销部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三方协商,德龙公司将其与倡同运销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燃化部,燃化部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并不是第三人,而是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德龙公司是否向其履行权利义务与倡同运销部无关。倡同运销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原铁道能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相同。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查明,自1998年10月20日起,倡同运销部经理刘建设以燃化部经理郭光德出具的借条为主要证据,以借贷纠纷为案由,以返还800000元借款为主要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本院提审,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郑铁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建设与燃化部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80号通知书,认定刘建设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倡同运销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中原铁道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否认倡同运销部营业执照被吊销仍可以参加诉讼,但其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公章应当收缴,倡同运销部没有提供有效文件证明自身的真实性,本次诉讼所盖的公章可能是假章。因倡同运销部未办理注销登记,所持公章是否收缴属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倡同运销部所持公章是伪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向倡同运销部出具的借条是借款还是收到的预付油款,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倡同运销部经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原燃化部经理郭光德联系,向德龙公司购买500吨0#柴油,约定预付油款800000元。后因售油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经德龙公司与燃化部、倡同运销部协商一致,德龙公司收回倡同运销部尚未卖出的250吨油,已经卖出的250吨油视为燃化部卖给了倡同运销部,剩余部分由燃化部向倡同运销部继续提供并进行结算。德龙公司经理收取倡同运销部800000元的现金视为代燃化部收取,燃化部向倡同运销部出具了800000元的现金收据。至此,虽然燃化部经理郭光德将该800000元收据写成“今借到郑州北站刘建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但实质上燃化部与倡同运销部之间确立了柴油买卖合同及结算关系。 三、关于一审对油价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刘建设作为倡同运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和协商,其在2002年的诉讼中以及本次诉讼中多次陈述柴油的价格为每吨l730元,郭光德作为合同订立的参与人也参加了2002年的诉讼,其对刘建设陈述的柴油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价格的默认,一审认定柴油价格每吨173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但一审对倡同运销部提供的庭审笔录不予采信不妥,应予纠正。 四、关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是否应退还倡同运销部油款及利息,应退多少的问题。倡同运销部与燃化部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燃化部已经卖给了倡同运销部250吨油,倡同运销部向燃化部支付了800000元的油款,燃化部作为合同义务人未履行交付剩余柴油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应返还的余款为800000元-1730元/吨×250吨=3675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倡同运销部于1998年8月支付完800000元货款之后,在燃化部不能按约定交付剩余柴油的情况下,在明知与燃化部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款纠纷的前提下,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事实真相,并进行了长达十三年之久的借款纠纷诉讼。倡同运销部怠于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其货款利息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倡同运销部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要求自1998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以其于2011年12月21日以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该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郑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郑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倡同运销部退还购油款人民币3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20元,均由中原铁道投资公司负担。 倡同运销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倡同运销部请求改判本案利息从199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中原铁道投资公司辩称,倡同运销部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刘建设已经被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其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没有恶意拖欠货款,造成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在于刘建设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谋取更大的利益,中原铁道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中原铁道投资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中原铁道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原铁道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原铁道投资公司应否向倡同运销部承担利息损失、从何时起算利息损失、如何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对此,本院再审认为,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拖欠倡同运销部货款,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中原铁道投资公司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积极与倡同运销部协商解决,亦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纠纷长期存在,损害了倡同运销部的利益,在应偿还货款本金的前提下,亦应承担利息损失。倡同运销部尽管在1998年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但该起诉是基于燃化部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起诉案由不当属事出有因。故倡同运销部自1998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应由中原铁道投资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倡同运销部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货款利息的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郑铁中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郑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20元,均由河南中原铁道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