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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6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付强(曾用名赵富强),男,1980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兴,男,1970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付强因与被申诉人刘振兴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冯海宽出庭。申诉人赵付强的委托代理人贺辉,被申诉人刘振兴及委托代理人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振兴与一名为赵富强的人有业务合作关系,由刘振兴向赵富强供应成都涂润牌油漆。2010年11月29日,赵小伍向刘振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枫林云海门业欠涂润油漆刘振兴货款伍万柒仟伍佰玖拾贰元整,赵富强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在该欠条左下方另注明:另付2800元(贰仟捌佰元),下欠54792元(伍万肆仟柒佰玖拾贰元整)。后刘振兴多次催要该货款并就其中四次进行了录音,从录音中显示一名认可其名为“赵富强”或“赵付强”的厂长承认拖欠刘振兴货款的事实。后刘振兴催要拖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付强偿还余款。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赵付强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院确认刘振兴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赵付强曾用名赵富强,赵小伍系赵付强经营的枫林门业的会计,赵付强拖欠刘振兴货款真实存在,故其应当继续向刘振兴支付剩余货款54792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赵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振兴货款54792元。 赵付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已向赵付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赵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开庭时双方认可在枫林云海门业工作且名字发音是赵付强的只有一人,因此该院认定欠条上签名为“赵富强”的人实际是赵付强。赵付强上诉称曹亮才是真正的欠款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郑民四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付强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付强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不当;当事人书面申请鉴定而未进行鉴定,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赵付强向本院申诉称,拖欠刘振兴货款者是枫林云海门业,一审未经过庭审核实,通过录音就认定“赵富强”系“赵付强”属认定错误;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剥夺其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定,损害了其实体合法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赵付强提供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NO.1206842传票显示被传唤人赵付强应到时间为2011年3月1日9时30分,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赵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2、二审时赵付强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