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1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高留泉,1946年7月15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虞城县利民供销社。住所地:虞城县利民镇。 法定代表人:杨焕初,该社主任。 高留泉因与虞城县利民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留泉到庭参加诉讼,供销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31日,高留泉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本人在1996年前任供销社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兼会计,1996年6月退居二线,任供销社协理员。从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供销社一直推脱不发。高留泉请求依法判令供销社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 供销社答辩称,高留泉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的工资已全部兑现。高留泉2001年8月以后已离岗,未给单位提供劳动,因供销社没有经营性收入,其他坚持上班的领导成员也没发工资,因此供销社不欠高留泉的工资。 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高留泉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高留泉于1996年6月前任利民供销社副主任兼会计,1999年6月被解聘,任供销社协理员。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高留泉给供销社提供9个月劳动,供销社发给高留泉9个月的劳动报酬5202元。2001年8月至2006年7月,由于供销社经营状况不好,供销社未给安排高留泉工作,高留泉也未给供销提供劳动。高留泉于2006年8月退休。 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留泉对2000年12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无异议,要求供销社补发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之间拖欠的工资,但在此期间高留泉仅为供销社提供劳动9个月,供销社已支付高留泉9个月工资5202元。其余期间高留泉未提供劳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此期间,供销社因客观原因经营停顿,面临倒闭,正常上班人员亦不能保证工资的正常发放。高留泉作为退居二线的人员,单位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自己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自己工资的实际数额。高留泉主张供销社拖欠工资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虞民重字第07号民事判决:驳回高留泉的诉讼请求。 高留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高留泉是退职二线的协理员,并不是下岗职工,没有退职二线的人员每天都要上班的规定,供销社不安排高留泉工作,责任在供销社。高留泉在一审已提供了证据,证明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总额是39304元,该证据上面有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高留泉主张供销社拖欠工资4万元,证据确凿。高留泉请求判令供销社补发给应得的工资4万元。 供销社答辩称,供销社不欠高留泉在岗期间的工资。高留泉从2001年8月即离岗在家没有上班,没有给单位提供劳动,对于高留泉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工资,供销社已经全部兑付。高留泉所诉根本不是企业拖欠工资的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的2007年3月19日《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的实施意见》中规定:“拖欠工资是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包括欠发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集资款、抵押金等债务。”高留泉早在2001年8月就已经离岗,并没有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所以单位就不应当为其发放工资。因为单位长期处于停产倒闭状态,没有营业收入,单位几个行政工作人员的正常生活费及行政管理支出都无从筹措,无法支付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人员的报酬。供销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留泉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留泉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供销社答辩理由与二审期间的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二审基本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由原来国家负担的企业职工工资,改革为实行企业承包制度,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资已不再由国家负担,由企业自行负责,供销社同其他行业一样实行的是这一政策。对于高留泉要求供销社补发2001年8月以后劳动报酬的问题,因自此以后供销社经营困难,效益不好,并未再为高留泉安排具体工作,对供销社未安排其具体工作的事实高留泉亦认可,据此可以认定高留泉并未为供销社提供正常的劳动。供销社留下的少数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劳动报酬,供销社在不能保证其他在岗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情况下,未给高留泉发放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符合本单位的实际,同时也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企业的实际情况,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按劳取酬的公平原则,故高留泉要求供销社补发工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2011)商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高留泉不服,申诉称,高留泉提交了证据《关于要求利民镇供销社补发给高留泉工资的报告》,在报告上面供销社主任杨焕初亲笔签名“情况属实”,承认拖欠高留泉的工资。高留泉是退职二线的协理员,不是下岗职工,供销社未给高留泉安排具体工作,责任在供销社。高留泉请求判令供销社支付拖欠高留泉的工资4万元。 供销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2001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供销社根据其经营状况,未安排退职二线的工作人员高留泉到供销社上班。高留泉请求供销社发放2000年12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对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8月的工资,供销社已经发放,对于2001年8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供销社考虑到高留泉并未到供销社上班,并未提供劳动的实际情况,结合供销社的经营状况,未给高留泉发放,供销社的做法并无不妥。高留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驳回高留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爱玲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