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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杨型财、郭金振、王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型财,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郭金振,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代表人程凤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型财,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郭金振,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涛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杨型财、郭金振、王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被告杨型财、被告郭金振、王涛涛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型财、郭金振、王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杨型财在其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年利率为7.434%,逾期年利率11.151%,并由被告郭金振、王涛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7月2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型财、郭金振、王涛涛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银监复(2011)521号批复1份,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济源支行升格为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其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2、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杨型财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并由被告郭金振、王涛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型财、郭金振、王涛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型财、郭金振、王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在上述额度有效期限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并相互承担最高余额为35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型财提供贷款30000元,期限从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郭金振、王涛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9年8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型财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型财仅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7月2日,本金30000元及自2010年7月3日起的利息未归还。
2011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升格为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农业银行济源分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农业银行济源分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杨型财在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借款,由被告郭金振、王涛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型财未按期还款。被告郭金振、王涛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型财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郭金振、王涛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型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郭金振、王涛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型财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杨型财负担,被告郭金振、王涛涛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国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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