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9号 原告张向军,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粉如,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李刚,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张君,男,1982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苗红卫,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马顶柱,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向军与被告张李刚、张君、苗红卫、马顶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军诉称:2014年2月7日,其在济源市肿瘤医院照顾因车祸住院的母亲段小荣。因其在济源市煤业公司二矿上班,需要到单位请假,再来照顾母亲,却遭到其舅舅张李刚纠集的其他三个被告的无端阻拦,并将其打伤,致其住院治疗。但四被告拒绝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884.38元。 四被告辩称:2014年2月7日,其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四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公安方面只处理了张李刚、苗红卫二人; 2、李清竹的当庭证言与证明材料,证明其原来不认识张向军,听张向军妻子曹粉如说张向军与张李刚存在矛盾已久,张向军的母亲段小荣本次住院期间是张李刚让证人去医院看护段小荣,段小荣出院那一天证人见到张向军去医院了,证人未见到张向军和张李刚等打架,只是知道张向军的衣服烂了,听张李刚说在医院打张向军了; 3、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及票据4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住院,3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63.38元; 4、原告在济源市煤业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工资表3份、济煤二矿劳资经营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2311元; 5、出租车发票59张,证明交通费600元,系原、被告发生打架以后去公司请假,原告妻子在医院照顾原告来回的路费; 6、单据2张,证明复印费1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滥用权利,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四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只是撕拽原告的棉袄,不至于造成原告肢体上的伤害,且原告报案是在2014年2月18日报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2月7日,相距11天的时间里,原告如果有伤情,不一定是四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另外,公安机关未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原告根本就没有受到伤害。公安机关对苗红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苗红卫把原告甩倒在地与苗红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不一致的,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不是苗红卫将原告甩到在地上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均系连号;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7日对原告母亲做的影像资料1份,证明2014年2月7日四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原告母亲的相关记录与公安机关对原告母亲作的记录相矛盾,应当以公安机关对原告母亲所作记录为准,更具有公信力,且被告对原告母亲做的影像资料不排除有人为的因素。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卷宗,该卷宗中有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翟江涛(将原告母亲段小荣撞伤的肇事者的亲戚)、黄丽敏(济源市肿瘤医院四楼骨科护士长)、邢艳涛(济源市肿瘤医院四楼骨科主任医生)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荆王村委的证明,2014年3月5日询问原告母亲段小荣的情况说明。其中,翟江涛证明段小荣智力有问题,因照顾段小荣,张李刚与张向军有争执,张李刚劝张向军好好照顾其母亲段小荣;黄丽敏证明段小荣住院期间,其多次与张向军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或关机,后联系到张李刚,张李刚请了一个人来照料段小荣;邢艳涛证明张向军仅在段小荣入院前两天来看看段小荣,后来与张向军电话联系均不见人来,张李刚临时雇了一位老年妇女来照顾段小荣了几天,张向军在段小荣办理出院手续时才过来。荆王村委证明段小荣智力二级残废,因车祸住院治疗,其子张向军与儿媳拒不去医院侍候,村干部多次调解,张向军夫妇还不履行子女之责。2013年3月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日下午,段小荣在儿媳曹粉如陪同下到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室,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段小荣智力有障碍,语言表达能力很差,仅能说明其住院期间儿子张向军受到了张李刚等的殴打,说不清细节。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的交通费单据系连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被告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由于段小荣存在智力障碍,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李刚系张向军舅舅,张向军的母亲段小荣系张李刚的姐姐,段小荣存在智力障碍。2013年12月31日,张向军母亲段小荣因交通事故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张向军在段小荣住院的前两天去医院看过段小荣,随后几天,医生、护士与张向军电话联系,均无法联系到张向军,张李刚临时雇佣李清竹在医院照看段小荣,张向军在2014年2月7日段小荣办理出院手续时才到医院,张李刚、苗红卫等人与张向军发生冲突,发生撕扯,致使张向军衣服被扯破,张向军受伤。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处理,对张李刚、苗红卫分别作出罚款3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李刚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为“2014年2月7日16时许,在济源市天坛路肿瘤医院四楼骨科病房,因不满外甥张向军拒绝照顾其因伤住院的母亲段小荣,张李刚和儿子张君等人撕拽张向军,并将其上衣撕烂。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对苗红卫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为“2014年2月7日16时许,在济源市天坛路肿瘤医院四楼骨科,因张向军拒绝照顾其因伤住院的母亲段小荣,苗红卫拦住欲离开病房的张向军,并将其甩倒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张向军受伤后,于2014年2月8日入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963.38元,期间由其妻子曹粉如护理,曹粉如系农村户口。张向军系济煤二矿职工,日平均工资77元。诉讼中,原告又主张其妻子护理31天的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930元(30元/天×31天),以及其被撕烂的棉袄、裤子价值450元。被告对护理费及棉袄、裤子的损失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李刚、苗红卫虽对其殴打张向军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李清竹的证言以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张李刚、苗红卫二人与张向军发生撕扯等身体接触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殴打,造成张向军受伤,张李刚、苗红卫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对张向军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张李刚、苗红卫二人与张向军发生争执致使张向军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张李刚、苗红卫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张君、马顶柱也参与殴打致其受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二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君、苗红卫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虽然,张李刚、苗红卫二人对张向军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事情的起因在于张向军未尽孝道,疏于照顾其智力存在障碍因伤住院的母亲段小荣,段小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医生、护士以及荆王村委等均对此均予以证明,张李刚作为张向军的舅舅,是张向军的长辈,在此情形下,出于气愤,对张向军进行了不当的劝诫,行为虽不当,但如果张向军不存在对其父母亲疏于照顾的行为,也不会发生此事件,故本院认为张向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诱发了本次事件,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张向军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张李刚、苗红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向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63.38元;2、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77元,误工28天,误工费应为2156元;3、护理费:原告妻子曹粉如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护理28天,护理费应为650.16元(23.22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840元;6、交通费200元;7、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8749.54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4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李刚、苗红卫应赔偿张向军的损失5249.7元(8749.54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李刚、苗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军5249.7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3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