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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五一、徐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孙宏图,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五一,曾用名王世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徐艳,女,成年。 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五一、徐艳房屋买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孙宏图,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五一,曾用名王世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徐艳,女,成年。
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五一、徐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图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王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图诉称:2001年3月28日,其与被告王五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购买被告王五一位于济源市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9栋305室的房屋,双方约定价格为6800元。被告王五一无条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其将6800元购房款交于被告王五一,被告王五一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其。后其入住该房。因其多次要求被告王五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拒,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五一协助其办理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9栋3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王五一辩称:2001年,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房子没有房产证,其卖给原告的仅是房子的居住权,厂里不允许私自卖房,且卖房时所说的6800元不包括配套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3月28日,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五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被告王五一于2001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宏图房款陆仟捌佰元整收款人王世杰2001年3月28号”。
3、被告王五一于2001年3月28日交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被告王五一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为在本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五一后,被告王五一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如果当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中就不会存在这条约定,因此被告王五一称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王五一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3、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王五一无条件协办,因此被告王五一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王五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第三条上说的房产证指的是特钢厂内部发的房产证,其并没有说见过原告同的房产证,这不是当初其交给原告的,当时卖房的时候也不知道有政府部门发的房产证,上面也没有其的签字,如果当时知道有政府部门发的房产证,其根本不会以那么低的价格卖出去。这个房产证是在其卖房之后才有的,之后还补办了房产证,登报声明了。现在其只能协助原告办理特钢内部发的房产证。
被告王五一、徐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五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3月28日,原告孙宏图与被告王五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五一将其位于河南中原特钢厂北区9栋305号房屋以68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房款交付被告王五一,被告王五一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房款交付后,被告王五一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3959号,座落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区9栋305室,所有权人-王世杰,所有权性质-私,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在房产证附记栏载明“符合房改售房政策百分之一百”。
本院认为,200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五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五一将房屋卖给原告孙宏图,已收取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王五一辩称,根据厂里规定,该房不能买卖。但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内容,该房符合房改售房政策,故原告购买房屋并无不当,被告王五一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五一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王五一无条件协办,因此被告王五一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五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艳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宏图办理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北生活区9栋3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孙宏图要求被告徐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