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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孔余粮,男,1971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程跟柱,男,成年。 原告孔余粮与被告程跟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余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跟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余粮诉称:2013年4月,其将位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路131号豫光家属楼8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约定总房款为2220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12000元。 被告程跟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3日,被告程跟柱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购房款12000元。 被告程跟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将位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路131号豫光家属楼8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约定总房款为22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10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孔余粮购房款壹万贰仟元整。程跟柱2013.4.3”。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程跟柱欠原告购房款1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跟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余粮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