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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83号 原告姚小兵,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红,女,成年。 被告孔红霞,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小兵与被告张红红、孔红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304号判决。被告孔红霞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232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912号判决,被告孔红霞不服该判决,又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88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还本院重审。该案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孔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兵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张红红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8月13日订婚。其依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彩礼20000元,女方回彩礼4000元,实收16000元。在场人有媒人张小娥、被告张红红的本家奶奶、司机二毛、被告张红红、孔红霞在场。后被告张红红和他人结婚,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其彩礼16000元。 被告张红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孔红霞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请求返还主体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其不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小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张小娥证言,证言内容为“被告张红红原来在其家租赁房屋。张红红的姐姐和本家奶奶让其给张红红介绍对象。原告系其本家外甥,就介绍原告和张红红认识。2007年农历8月初九,张红红去相家,原告的母亲给张红红600元,亲戚又给了500元,共给了1100元。同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和张红红订婚,其和原告、张红红的本家奶奶、司机共4人去张红红家。下车时,司机把彩礼款20000元交给其,其把该款用红纸包着,扎了红绳,放在车的前台。其问张红红给谁?张红红说给她嫂子吧,其就把彩礼款20000元交给了孔红霞,孔红霞把钱收下回了屋。又出来时,说不假,又递给其用红纸包的一沓钱,经过数,回礼4000元,这是预先说好的事。吃完饭后,原告就和司机带着张红红等人去济源市区买东西了”。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其彩礼20000元,回彩礼4000元,实收16000元。 2、证人李双伟当庭证言,证人证言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因去订婚租其车辆。当时还拉了两个媒人,是两个五十岁左右的女的。其开车到了承留镇卫庄村。下车时其把彩礼交给一个媒人,媒人用红布包着,进屋后,一个媒人把红布打开,问把钱给谁。张红红说给她嫂子吧,媒人就把彩礼交给了孔红霞,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吃完饭后,其和原告、张红红等人去了市区”。该证据证明其去被告孔红红家送彩礼属实。 3、证人宗战江当庭证言,证人证言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去调解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09年收麦前了。其一人去张红红家,孔红霞在洗衣服。后张红红的哥哥回来了,说是原告家先反悔的,该彩礼不能退。后来其又找了几个人去被告张红红家理论,双方闹起矛盾,110也出了警”。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其彩礼属实,后经宗战江调解未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对被告张红红本家奶奶成凤玲的调查笔录1份,成凤玲在笔录中陈述“其参与过原告订婚送彩礼活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一个妇女(媒人)、一个司机一块开车去的,到张红红家去送彩礼款,其见媒人拿出一个红布包交给张红红她嫂子,其余情况不清楚”。证明其去被告孔红红家送彩礼属实。 经质证:被告孔红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认可,认为3个证人证言系单方证言,建议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证人成凤玲到庭作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4月18日调查媒人张小娥和成凤玲的笔录,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红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另外认为即使该彩礼交给了被告孔红霞,被告孔红霞也是受委托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红红承担。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红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孔红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认可,但是以上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条,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2007年农历8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张红红20000元彩礼,后又回礼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红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证人张小娥年纪较大,且已经回老家山区王屋镇汤洼村居住;证人成凤玲和被告孔红霞在同村居住,不愿出庭作证,故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进行调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和被告张红红经媒人张小娥(系原告本家姨)、成凤玲(系张红红本家奶奶)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3日,原告与媒人张小娥、成凤玲和司机李双伟一起去被告张红红家。到被告张红红家之后,张小娥拿出彩礼20000元,张红红让张小娥把彩礼20000元交给被告孔红霞(系被告张红红嫂子)。被告孔红霞收下20000元之后,又回礼4000元。后原告和被告张红红因其它原因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张红红又和他人结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2007年农历8月13日,原告和被告孔红红订婚。在被告张红红家,经被告张红红同意,媒人张小娥给付被告孔红霞彩礼20000元,被告孔红霞回彩礼4000元,实收彩礼16000元。被告孔红霞虽予以否认,但是有媒人张小娥、成凤玲、司机李双伟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和被告张红红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张红红又与他人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红返还该彩礼款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红霞共同承担返还16000元彩礼责任,本案中给付彩礼时被告张红红在场,且让被告孔红霞代为收取,故返还彩礼的义务人应是被告张红红,并非被告孔红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小兵彩礼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小兵要求被告孔红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红负担。暂由原告姚小兵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武建光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