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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志刚与被告张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和志刚,男,196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随安,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和志刚,男,196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随安,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志刚与被告张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志刚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3年12月2日,其与被告就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商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将借款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张随安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100000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2日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4年5月20日借和志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至今未还。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清偿完毕,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张随安2013年12月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称借款当时被告经营健康神奶业,资金紧张,借款时出具有借据,后丢失。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称该还款计划是受逼迫所签的,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4点左右,其从承留镇南岭村奶牛场下班回家,开车行至南岭村与砚瓦河之间的一条便道时,看见路中间停了一辆比较旧的无牌照汽车,其看开车过不去,就下车问车边的人时,从旁边一共出来约三、四个人,把其推到其车上,给其戴上黑色的头套,其进行挣扎无济于事。后听这些人说是受人之托,说是100000元的事,其当时被逼签订还款计划,其签字时,这些人未让其看内容,仅让其签名。随后当晚其去王屋分局报案。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8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曾去报案,称被四个不明身份的男子威胁逼迫其在一张十万的还款计划上签名和按印后,才让其离开,该案正在侦破中。
2、证人苗随周、卫钢军出庭作证,该两个证人系曾给被告干过建筑活,现工程已结束,该两个证人证明2013年12月2日前后几天,其一直在被告的奶牛场办公楼前的空地上搭葡萄架,被告在现场指挥,没有人找被告。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是根据张随安个人报案陈述且也不能证明该案立案情况;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曾是雇佣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另原告称,还款计划是其与被告提前协商好其提前打印的,2013年12月2日下午2点多其和其朋友冯东兵及冯东兵的朋友一起到被告的奶牛场,在大门口看到被告,让被告在大门口外面给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报案,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逼迫出具还款计划的;被告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虽有两个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前后几天没有人去被告的奶牛场找过被告,但该个证言也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告的观点。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于2004年5月20日借和志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至今未还。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清偿完毕,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张随安2013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被告本人签名捺印,被告虽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被逼迫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的,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其曾报案的证明及两个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根据该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归还原1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还款计划显示借款形成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04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和志刚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5月20日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