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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锟与被告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12号 原告唐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翟志刚,男,成年。 原告唐锟与被告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12号
原告唐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翟志刚,男,成年。
原告唐锟与被告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锟诉称:2013年3月22日、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其借款150000元和6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唐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归还日期: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翟志刚2013.3.22日”,“今借到唐锟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人:翟志刚2013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10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6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8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锟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