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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姚素霞,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素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中、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素霞诉称:2013年7月26日,其为其丈夫李小党购买保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7月27日生效,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大疾病保险(2012版),此险种不但保重大疾病还保意外伤害。其丈夫李小党于2013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此后,其向被告申请给付60000元保险金遭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李小党违法驾驶没有行车证、且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死亡,不是保险事故;2、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有合法的证件,未经上述程序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李小党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此种情况下的事故不予赔偿。因此其公司拒赔是合情合理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保险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投保人为姚素霞,被保险人为李小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合同中“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第四项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故被告应予理赔; 2、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记录各1份,证明李小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状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李小党驾驶车辆未参加正规有效的年检,即使事后检验合格,也不能推翻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行驶证问题,故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济源支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本身就是公司业务员,投保单上投保人与销售人员均是姚素霞;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车证各1张,证明李小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驾驶的是未经检验的摩托车。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本身均无异议,但称其是2013年6月份刚入公司上班,7月份经理让其买保险的,关于很多具体条款不太清楚,且被保险车辆虽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以机动车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规定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期限届满后,也可以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因此,申请人的车辆未在行驶证审验期限届满前审验,也并非属于“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被告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另外,车辆在投保时未年检的情形已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发现,却疏于检查,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应予理赔。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李小党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小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保险金额为6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七条保险责任……四、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八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身体高度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3年8月29日,在312省道69km+600m处,李合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2省道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李小党驾驶未经检验的豫UM0538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小党当场死亡,李合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合国承担主要责任,李小党承担次要责任。李小党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济源交警四大队委托对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进行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制动系统符合要求,大灯因撞击无法检测。原告于201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任营销员,原告为李小党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原告同时也系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被告处为李小党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8月29日,李小党因交通事故身故,由于李小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未经检验的摩托车,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小党的情形是否属责任免除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原告在投保时,李小党的车辆未经检验的情形已经存在,保险公司理应知道或者发现,却疏于检查,可以认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根据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七款的约定“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李小党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虽未经检验,但后经检验系制动系统合格的车辆,也非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车辆是否检验属于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与保险合同无关,李小党的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检验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素霞6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