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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爱梅与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孔爱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孔爱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爱梅与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齐波、代曙光,被告巨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爱梅诉称:1995年9月,被告前身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为其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招收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从1994年8月工作至1999年6月,被告给其放假,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无果。现要求被告1、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2012年5月;2、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4、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13200元。
被告巨康实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前身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属实,但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孔爱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前身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为其办理招工手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保险关系来确定劳动关系。
被告巨康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23日,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香港巨康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河南省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2008年7月29日,河南省济源巨康陶瓷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11月16日,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更名为济源市巨康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2日,济源市巨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
1995年8月24日,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账户及保险费缴纳均隶属于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后原告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2年6月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河南省济源陶瓷总厂虽于1995年8月24日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是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及保险费缴纳均系济源市长征特陶有限公司,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巨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康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爱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