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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55号 原告孔凡生,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新战,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李素芬,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孔凡生与被告孔新战、李素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新战、李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生诉称:被告孔新战系其次子,1999年2月1日与被告李素芬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其得知孔新战、李素芬已协议离婚且二人将西关商务楼平均分割。西关商务楼位于济水路南通用机械厂西邻,西关居委会用其的老宅院,其出资450000元(实际交付村委会现金230000元,另从西关村委会欠其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80000元),由西关村委会统一设计、施工,2009年4月,西关居委会将西关商务楼交付其本人使用,置换给其门面房两间三层。其于当月将门面房两间租给商户李蕊使用至今,租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二被告私自处分其房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西关商务楼的分割事项的约定无效。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孔凡生提供的证据:1、孔新战、李素芬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人将西关商务楼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 2、孔新战、李素芬的离婚证明,证明孔新战、李素芬在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3、原告与西关村委会签订的建房协议、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 4、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目前仍由其行使所有权,并已对外出租。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与西关居委会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原西关康黑面庄房屋全部自行拆除,地皮交西关居委会所有,西关居委会给原告拆房补助款20000元,由西关村委会统一设计、施工,在济水路南通用机械厂西邻建设西关商务楼,原告向西关居委会按约定交款,门面房两间三层的房屋面积属原告所有。2008年11月25日,原告交建房款90000元。房屋建成后,2009年4月30日,原告将该房屋租与李蕊,租期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2年9月4日,原告的儿子孔新战、儿媳李素芬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共同财产西关商务楼一处(两间门面两层楼)一人一间门面房,一人一层楼,房子的最终继承权归儿子孔霖枫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将西关商务楼确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处分,原告称侵犯了其的财产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拆迁协议及建房收据上显示的均是原告,原告称其是该房的权利人,二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说明二被告均认可该房涉及原告的权利,二被告擅自处分涉及原告利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西关商住楼的分割事项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新战、李素芬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西关商住楼的分割事项的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尼双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