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孙俊红与被告张卫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孙俊红,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孙俊红,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俊红与被告张卫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高国安,被告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红诉称:2013年6月初,其根据被告店面转让的广告,得知被告承租经营的“肥仔红烧牛肉面”饭店店面转让,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该店以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含店内餐具及房租),其于当日将转让费一次性交付被告。其付款后,准备对店面进行装修时,2013年6月24日,该房的所有人济源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济源市地税局)告知其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11月份到期,到期后立即收回房屋,并早已告知被告。其认为,由于被告的恶意欺骗行为致使其租赁门面房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201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8000元。
被告张卫东辩称:其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发布的公告1份,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决定2013年11月30日收回所有门面房,作为办公用房,望相互转告。济源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7月26日”。证明被告隐瞒房屋将要被收回的事实;2、2013年7月19日其与刘宝玉的电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其的店面是刘宝玉租给被告的,刘宝玉认可济源市地税局已于2013年3月通知其要收回房屋,并已告知被告;3、财产清单1份,证明空房转让费60000元,财产折价8000元,财产包括饭桌、椅子、冰柜、冰箱、空调、电饭锅、电磁炉、盆、桶、碗、盘、水杯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公告是在被告将房屋转给原告后近两个月才作出的,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房屋要被收回的重要事实,且原告对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是知情的,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均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2日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15张;2、2014年1月23日济源市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房屋租赁合同2份;3、济源市博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4、对李军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系济源市地税局稽查局综合科科长,济源市文昌中路805号院归济源市地税局所有,由其所在的稽查局使用,其局于2010年12月1日起将该院落整体出租给济源市博盛贸易有限公司,租期四年,后因博盛公司注销,原合同自动失效,其局又与河南五泉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到期将收回自用。为了确保房屋能够及时顺利收回,从2013年4月起,其与河南五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宝玉等一起去门面房租户挨家挨户进行了通知,并于2013年7月26日、11月13日两次进行书面告知,并逐户进行解释说明。其第二次去“肥仔红烧牛肉面”通知时,该店已经转让,是一个女的接收的,其告知了该接收人2013年11月30日要收回房屋。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接收被告的店面经营一段时间后的现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转让、接收店面时的客观真实情况。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的时间,且照片中拍摄出的公告贴在何处不清楚,公告内容未加盖发布该公告单位的印章,且从公告内容可以看出是在原告接收店面之后张贴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稽查局也从未通知过被告要收回房屋,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在转让店面时存在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博盛公司的注销时间;该公司的注销不等于地税稽查局与该公司的合同解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军所谈的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济源市地税局的工作人员认可该公告确系其局张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
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且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文昌中路805号院归济源市地税局所有,由济源市地税局稽查局使用,稽查局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院落整体出租给济源市博盛贸易有限公司,租期四年,后因博盛公司注销,稽查局又与河南五泉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到期将收回自用。被告从河南五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宝玉处租赁的门面房,并已交纳2013年的租金34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30日。济源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李军等从2013年4月起,就其局将于2013年11月30日收回门面房事宜对门面房的租户进行了告知,又于2013年7月26日、11月13日在门面房附近张贴多张公告对收回门面房事宜进行了书面告知。
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甲方:张卫东乙方:孙俊红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肥仔红烧牛肉面”店面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位于文昌路中段799号的“肥仔红烧牛肉面”店面(共四间,房东刘宝玉)整体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2、店面转让费共计68000元,乙方一次性将转让费支付给甲方后,此合同生效。3、店面转让前,因店面经营发生的债务及其他纠纷由甲方承担。4、店面转让后,店面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及其它纠纷由乙方负责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67000元,余款1000元双方约定暂放原告处用于折抵被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多退少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店面设施主要有:桌子12张、椅子35把、柜式空调1台、消毒柜1台、微波炉1台、冰柜2台、新飞冰箱1台、壁挂式空调1台、碗150个、水杯40个、盆9个、桶4个、塑料门帘1挂、旧人力三轮车1辆以及调料、酒水、食物若干,原告接收后,将酒水和食物带走,将调料、旧人力三轮车变卖,其余物品现尚存放于门面房内。原告接收店面后,在准备装修时,被济源市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告知将于2013年11月30日收回店面,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接手被告转让的店面后,因该店面的门面房所有权人依法收回该门面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店面转让费68000元,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济源市地税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4月将要收回门面房事宜对租户进行了告知,被告对此应当知情,其在知道门面房要在2013年11月30日将被收回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67000元,确有不妥,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店面转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金额,因原告实际支付的转让费为67000元,且其接收店面后将酒水和食物带走,将调料、旧人力三轮车变卖,本院酌情扣除1000元,其余66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俊红与被告张卫东于2013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俊红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