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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申某某,男,2005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申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3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与其母亲杜某某协议离婚,其由母亲杜某某抚养,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元。随着近年物价水平的逐渐增高,每月抚养费200元远远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和学习,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申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母亲杜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某某,出生于2002年4月27日。2008年2月2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至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重新协商。原告母亲现无固定工作,月收入约1000元,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但是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其实际生活需求亦不断增多,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确实难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甲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申某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至申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清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