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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畅秀玲与被告侯九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46号 原告畅秀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侯九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丁丁,系被告侯九峰亲戚。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46号
原告畅秀玲,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侯九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丁丁,系被告侯九峰亲戚。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畅秀玲与被告侯九峰、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秀玲、被告侯九峰的代理人贾丁丁、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秀玲诉称:2012年3月24日,其驾驶豫U23262号牌轿车在312省道69KM处和刘建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九峰)的豫U10891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乘坐人李爱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李爱菊不负责任。豫U10891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2617.75元。
被告侯九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U1089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另外其已经垫付15000元,应在原告应得款中扣除。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10891货车在其处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畅秀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侯九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55天病历32页和出院证、2012年5月17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2年8月20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2012年10月26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月30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10天病历20页和出院证;第三次住院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14天病历10页和出院证;
3、医疗费单据19张和输血费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70327.44元;
4、其工作单位济源市兴盛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3份,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5、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燕小辉日工资平均97.41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晓云平均日工资99.81元;
6、济源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其“肝脏破裂并肝修补术”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肋多发肋骨骨折(4-9肋)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60元;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和发票各1份,证明其车损22099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
8、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其支出施救费800元。
经质证: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根据第一次诊断病例病例中有治疗降血糖和支气管并用的药品,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外购药品发票没外购药品证明,发票无药品种类故不认可;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时是治疗支气管、糖尿病脂肪肝、神经性耳鸣之类与交通事故无关,所涉及的有关营养、医疗、伙食、误工、护理等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费天数应由第一次住院来定,标准由法院核定。原告误工天数应按第一次住院天数加上合理的休息时间计算;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施救费认为过高,应按500元计算。
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治疗药物中有治疗降血糖和支气管并用的药品,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但是根据原告的解释,该部分费用当时是为了手术正常进行经医院批准使用的,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入院时的诊断证明上所记载的病情之一为“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外购药品发票没外购药品证明,发票无药品种类不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明“急诊手术肝修补,回家疗养辅助呼吸机治疗,定期复查”,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天数加上合理的休息时间计算,但是本案中原告三次住院,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和休息的时间,经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409天;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但是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实际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豫U23262号牌轿车在312省道69KM处和刘建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九峰)的豫U10891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坐人李爱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爱菊不负责任。
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肝破裂、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原告第一次住院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住院55天,由儿子燕小辉、女儿王晓云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回家疗养;2、门诊治疗、定期复查;3、休息3个月”。2012年8月20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证明:“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术后、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建议休息2个月”。2012年10月26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证明:“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住院10天;第三次住院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住院14天;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由燕晓辉一人护理。原告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8015.35元。2012年4月4日,原告的轿车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车损为22099元,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2年7月16日,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委托济源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肝脏破裂并肝修补术”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肋多发肋骨骨折(4-9肋)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60元。
事故车辆豫U10891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侯九峰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在济源市兴盛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人员燕小辉在济源市城市污水处理厂工作,燕小辉日工资平均82元;护理人员王晓云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工作,日平均工资67.41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乘坐人李爱菊,李爱菊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413.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刘建伟系被告侯九峰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侯九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327.44元;2、误工费47730.3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16.7元,误工时间409天,应为47730.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18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55天,由燕晓辉、王晓云二人护理,燕小辉日工资平均82元;王晓云日平均工资67.4元,故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应为8217元;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共计24天,由燕晓辉一人护理,故第二次和第三次护理费应为1968元,三次住院护理费应为10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2370元;5、营养费2370元,计算标准同上;5、残疾赔偿部分45294.0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294.09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元×20×10.1%=41294.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6、施救费800元、车损22099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医院和原告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3575.83元。因为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还有李爱菊,已向我院起诉,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各种费用共计121413.09元,被告侯九峰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两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总额422000元,故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侯九峰已经支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8857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畅秀玲188575.83元;
二、驳回原告畅秀玲要求被告侯九峰、神州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原告畅秀玲负担6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39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