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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理想与被告牛红强、王成群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程理想,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红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成群,男,1957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程理想,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红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成群,男,1957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理想与被告牛红强、王成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理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牛红强、被告王成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理想诉称:2008年5月,其与二被告三人合伙做铜矿石生意,购买铜矿石229吨,存放在二被告认识的熟人仓库,因二被告欠该人钱,故将铜矿石卖掉抵债,致其应分得价值50000元的铜矿石款项落空(有欠条为证),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铜矿石78吨(价值50000元)。
被告牛红强辩称:78吨矿石已经分给原告了,后听郝东升说原告从郝东升处已经拿走10000元,现在不欠原告矿石。其认为原告从郝东升处拿走10000元,是郝东升和原告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其不欠原告矿石,也不欠郝东升钱,也不存在原告诉说的抵债问题。
被告王成群辩称:本案事实经(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诉请再次提起诉讼,违背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08年6月27日被告王成群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欠矿石78吨柒拾捌吨整(铜矿石),王成群,2008.6.27”,证明被告王成群给原告出具欠78吨矿石的欠条;
2、2008年9月14日,王成群出具的证明条,内容为“冬升:放在你处的铜矿石,让程理想拉走柒拾捌吨,请收回我给程理想打的矿石欠条。(注原拉矿石程理想出资壹拾壹万元,已还程理想陆万元,欠5万元折铜石柒拾捌吨),王成群,2008.9.14”,证明矿石是王成群和牛红强放在郝东升处的,并称(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均显示是二被告将矿石交给郝东升,因为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78吨矿石无法拉走,故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78吨矿石。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2008年6月27日王成群出具证明当天,原告给二被告也出具了一个分配方案,原告分得78吨铜矿石,二被告共同分得151吨,原告想自己处理78吨矿石,故让王成群给他出具欠条。2008年9月24日,原告想处理他的矿石,因为原告不认识郝东升,让王成群给他出具了一个具有介绍信形式的证明。2008年8月5日原告在郝东升处已经拿走现金10000元,二被告认为这折抵原告的78吨的矿石款的。同时在(2012)济民再字第6号判决的审理中,第8页郝东升陈述说明矿石是买回来以后直接放在济源市博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因为交易不成,最后原、被告进行分配,除了原告得了10000元外,二被告一分也没有得到,二被告未侵占原告的矿石,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78吨矿石的义务。
被告王成群提供的证据:1、(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认为该两份判决均认定王成群未占有和保管财产,原告向王成群主张矿石理由不能成立;
2、2008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分配证明1份,内容为“现有王成群、牛红强、程理想三人合伙矿石229吨,除去程理想78吨,剩余151吨由王成群、牛红强所有,程理想,08.6.27”以及2008年8月5日原告给郝东升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东升壹万元整,程理想,08.8.5”,证明内容同对其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后,对王成群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其之前是单独向王成群主张权利,现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证据2能够证明其是清借郝东升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与矿石的处分无关。
被告牛红强对王成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告程理想与被告牛红强、王成群三人合伙做铜矿石生意,其中,程理想出资110000元,三人约定利润按程理想50%、王成群及牛红强各按25%比例分配。在拉铜矿石的过程中,合伙出资增加为150000元,增加的出资由牛红强支出,合伙拉铜矿石为229吨。铜矿石拉到济源后,由牛红强负责销售,牛红强将矿石存放于郝东升与他人开办的公司仓库里,铜矿石经检验品位为2.7。后三人协商退还程理想出资60000元,2008年5月24日,经牛红强联系,王成群从郝东升处取款25000元,后将款给付程理想。2008年6月27日,王成群又给付程理想35000元。同日,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即229吨铜矿石进行了分配,程理想分得78吨铜矿石折价50000元,其余151吨归王成群、牛红强所有,互相不再分享利润和负担亏损。同日,王成群为程理想出具了内容为欠78吨铜矿石的证明条,程理想为王成群出具了内容为剩余铜矿石151吨归王成群和牛红强的证明条。2008年8月5日,程理想向郝东升借现金10000元,并给郝东升出具借款手续。2008年9月14日,王成群对郝东升出具了内容为让程理想拉走78吨铜矿石并收回其给程理想打的矿石欠条的证明条,并将该证明条交给了程理想。之后,程理想持该证明条找郝东升拉铜矿石,因郝东升不同意,程理想未能拉走78吨铜矿石。现铜矿石已不存在。
关于程理想应得的78吨铜矿石,原告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王成群,要求王成群支付欠款50000元或78吨铜矿石,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成群给付程理想2.7品位的铜矿石78吨。后王成群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还重审,重审中,审理过程中追加牛红强、郝东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次诉讼中,牛红强称其将229吨铜矿石拉到郝东升的仓库,原本是要卖给郝东升,一个月后,郝东升给付了王成群25000元货款,但郝东升后来不要了,要求退还货款,货款也未退回,铜矿石就一直放在郝东升处,但郝东升却称铜矿石拉到其处后,因价位较高,其没有买,牛红强就将该矿石先寄放其公司仓库。其不清楚矿石的数量和品位,2008年5月、8月,王成群、程理想均通过牛红强分别向其借款25000元、1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催要均未偿还。王成群称其与郝东升系借款关系。本院(2009)济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成群给付程理想50000元。王成群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王成群随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12年4月20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再审中,程理想称其根据王成群的证明条去郝东升处拉矿石,郝东升不让拉,说谁放的照谁的脸。郝东升也称其只认识牛红强,不认识王成群、程理想,借给二人钱是牛红强介绍的,由于二人向其所借的钱是其拿公司的,二人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铜矿石长时间存放,也无人支付产生的费用,后公司董事长将矿石卖了,卖了多少钱,卖到哪儿,其不清楚。本院(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成群散伙时未占有或保管全部合伙财产,也未占有或保管程理想所分得的财产,散伙后也未私自处分程理想所分得的财产,故程理想向王成群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程理想的诉讼请求。程理想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5月,原、被告三人合伙做铜矿石生意,合伙期间购进合伙财产229吨铜矿石(品位为2.7),又经牛红强手将该笔合伙财产存放第三人处,2008年6月27日,三人散伙,并约定程理想分得78吨铜矿石折价50000元,其余二人分得151吨。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牛红强称其将矿石存放郝东升处,郝东升曾支付程理想、王成群货款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但经本院数次调查,程理想、王成群、郝东升三人均认为他们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牛红强辩称程理想与郝东升之间存在交易,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三人合伙购置的铜矿石是经牛红强手存放在第三人处,牛红强负有妥善安置合伙财产的义务,而现今原告无法从第三人处提取其应得的份额,即品位为2.7的铜矿石78吨,即无法正常行使其对其应得的铜矿石的财产所有权,牛红强保管财产,作为合伙人有给付义务,王成群作为合伙人之一出具欠条证明其有给付义务,二被告均有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红强、王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理想品位为2.7的铜矿石78吨(折价5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