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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明春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翟明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翟明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明春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济源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明春诉称:2006年10月28日,其在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做左股骨颈手术,后出现左股骨颈功能障碍。2010年8月,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院负轻微责任。但该认定的等级偏低,被告对其实施的手术根本不成功,且被告称“术毕,拍片X线片显示股骨折解剖复位,内固定牢稳”,但至今未看到当天的X片,被告隐匿X片,且被告也无在其出院时的X片证实患者左股骨颈关节对位对线及固定钉情况,不能印证术中记载及手术的成功性,其目前存在左股骨颈关节功能障碍,应推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手术不成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另,被告未明确告知其下床活动的时间,只是说卧床休息三个月,并未说三个月内不准下床,又医嘱适度功能锻炼,引起其对此理解歧义,认为可能的情况下可下床适度活动,且在医学会专家询问其下床活动时间时,其说两个多月下床活动,指的是出院后两个多月,并不包括住院时间,医学会专家对其的回答理解有误。被告未告知其取内固定螺钉的时间,导致其至今未取出固定钉,固定钉部位痛。综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其在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事故,按照相关规定,中医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有责任将损害降到最低。因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出院后又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药房等地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3978元、残疾用具费300元,其另行损失护理费9408元,住院及休息期间168天的误工费9408元,伙食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3634元。该43634元费用是因被告的过错产生的,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年零270天,减去168天,应当是5年零102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07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两位老人20年,六级伤残50%,费用13732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计算是204420元。其经卫校、二院诊疗,属于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髋关节手术,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扶拐用具,经咨询需要30000元费用。交通费708元。共计480379元,根据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说明该事故的形成,医院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总额的50%的责任即264208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额与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赔偿额相加其计307842元,其只主张287092.19元。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辩称:1、医疗事故鉴定书第8项明确其存在轻微责任,并且该鉴定书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原告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因此应当以该鉴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告的请求中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来确定其应赔付的数额,而不应该将损失分割开来。3、医疗事故鉴定书第7项第5款已经充分说明原告出现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的责任。4、其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事故鉴定书第5项中写的很清楚,在出院医嘱中已经充分告知了原告应当注意的事项。5、技术鉴定书认定其承担轻微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因为其不能提供X片,但是根据医疗管理规范X片是提供给患者的,而不是由医疗机构保存的,故其应承担非常轻的责任。6、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8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计算而不应按照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中,其是一家公立医疗机构,而且是轻微责任,再加上因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了后果,所以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结论为原告的医疗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显示原告的住址为沁园办事处天坛中路王屋乡家属楼北楼1单元1楼东户。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按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3、医疗费单据3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978元;
4、交通费单据41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60元;
5、济源市邮政局出具的发票2份,证明其向鉴定机构邮寄光片、病历等资料,支出邮寄费48元;
6、济源市庙后煤球厂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翟钢桥2006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100元、2070元、2000元,翟钢桥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4月30日请假未上班。证明其儿子翟钢桥的收入、误工情况;
7、黄海涛老年用品发票3张,证明其购买拐杖支付300元;
8、雅迪电动车发票1份,证明其由于两腿无力,不能一直走,故购买电动车代步,支出费用1750元;
9、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富康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父亲翟存付的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
10、其父亲翟存付的住院病历1页、母亲郑秀兰的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其父亲翟存付、母亲郑秀兰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11、济源市邵原镇碌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系独生子;
12、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生化工程系出具的在校证明1份,证明其儿子翟红桥虽已成年,因正在学校就读,被告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1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05085号)1份,证明其住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104天;
14、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15、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各1份、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富康苑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翟存付长期居住在城市,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应为兄妹6人;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在原告出院时,被告医嘱卧床休息、适度锻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8日,原告翟明春以跌伤致左髋疼痛左下肢功能障碍20小时余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臂软组织损伤。被告于当日下午对原告施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的住院病历记载:“透视下复位并打入两枚直径1.5毫米导针,透视见两枚导针正位、轴位均在股骨颈内,安装空心钻头,顺导针分别打孔,透视下未见穿过股骨头,测两根导针深度,分别拧入直径7.3-8.5mm、直径7.3-9.0mm两枚股骨颈固定针,透视见两枚股骨颈钉固定牢稳,未穿过股骨头,冲洗止血,清点器械无误,先缝筋膜层,再全层缝合皮肤,橡皮条引流,包扎伤口,术毕,拍X片示股骨颈骨折解剖复位,内固定牢稳。”住院14天后,原告左下肢可轻度屈曲,换药见伤口无红肿,拆线见伤口甲级愈合。同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对症处理。后因翟明春认为济源市中医院在手术中和手术后违反操作规程,致其左股骨功能障碍,济源市中医院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济源市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济源市卫生局委托济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就翟明春在济源市中医院就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8月5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济源医鉴字(20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无手术禁忌症;2、患者目前存在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从患方提供2007年以来X片显示一枚空心钉穿过了关节面,病历虽记录术中对位对线好,内固定钉未穿出股骨头,因医方不能提供术后当天所拍摄X片,不能印证术中记载;3、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至出院无X片证实左髋关节对位对线及固定钉情况;4、取内固定时间告知不详;5、当场询问,患者下床活动过早,未遵医嘱;6、术后三年余未取固定钉,可能加重髋关节损害;7、由于医方不能提供术后X片,无法证明手术的成功性,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8、医方由于观察不细致,取内固定钉时间告知不详,应承担轻微责任。济源市医学会综上分析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认为,翟明春医疗纠纷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
2011年8月29日,原告主诉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术后4年余,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合并股骨头缺面性坏死。2011年8月31日,原告在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2011年9月14日的报告单显示:“左股骨颈骨折部对位对线佳,骨折消失,沈通氏线连续,余(一)”,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钢桥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适当服用活血化瘀类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3、6个月);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1日,原告在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显示其左侧股骨颈缩短,骨质密度不均,股骨头边缘硬化,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建议住院手术。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休息;2、扶拐功能锻炼;3、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4、必要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明春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2012年6月15日,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检查,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附录B.B1.f)六级25)之规定,将被鉴定人翟明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012年12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明春左股骨颈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约需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翟明春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翟明春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母亲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翟明春的三子翟红桥,出生于1991年2月14日,2009年9月起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生化工程系学习,学制三年。原告翟明春及其护理人翟钢桥、被扶养人郑秀兰均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翟存付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翟明春于2003年4月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原告翟明春购买拐杖支出300元,另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支出1750元。原告出院后为复查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接受手术治疗,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轻微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且原告在2011年8月4日开庭时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供,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说明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责任程度在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中已能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必要再就伤残等级及过错参与度重复鉴定,且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已于2011年8月31日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术,两次鉴定的时间不同,所鉴定部位的状况已经发生变化,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亦不同,故得出的结论亦不同,本院认为应以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济源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翟明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8元;2、交通费、邮寄费708元;3、护理费9408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及出院后需护理150天,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合计168天,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元/年÷365天/年×168天;4、误工费77007.53元,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0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0年8月4日,共计1375天,误工费为77007.53元(20442元/年÷365天/年×1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2元(20442元/年×20年×30%);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购买拐杖支付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购买雅迪电动车支出17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有特殊需要,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7.0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翟存付、郑秀兰,其中翟存付1940年4月27日出生,至2010年8月5日原告定残日已满70周岁,应计算十年,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198.88元(13732.96元/年×10年×30%);郑秀兰1945年11月18日出生,计算16年为65918.21元(13732.96元/年×16年×30%);关于翟红桥,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儿子翟红桥虽在校学习,但已成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翟红桥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321710.62元,被告应赔偿30%为96513.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明春96513.19元;
二、被告济源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明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原告负担3566元,被告负担204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