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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闪闪、翟栋桥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0号 原告翟闪闪,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翟栋桥,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0号
原告翟闪闪,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翟栋桥,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闪闪、翟栋桥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闪闪、翟栋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将帝隆商贸二号楼三单元六楼南户以22402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房产证由出售人负责,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但被告至今未给其办理房产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2011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的违约损失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单位全称是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向原告售房,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房款。项目部也不是其设立的,其公司没有合同上王会兴和史传波两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3日预交房款合同、协议书各一份。2、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五张。证据1、2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房屋。3、被告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但是在查询单上不显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项目部不是其设立,证据1、2与其无关,收费单据可以看出收款人是王会兴,其公司没有王会兴这个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翟闪闪作为买受人与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预交房款合同,约定:翟闪闪购买济源市帝隆商贸2号楼3单元6层南户,面积为98.9平方米的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2265.2元,总金额224020元,一次交清房款,办理房产证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上在出卖人处有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公章和王会兴、史传波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交钥匙及水、电、气、卫生费交纳事宜。合同及协议签订次日,原告翟闪闪向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交纳了全部房款,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将房屋交付原告翟闪闪。原告翟闪闪与翟栋桥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向其出售房屋的是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被告辩称该项目部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帝隆商贸项目部系被告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房屋销售方承担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闪闪、翟栋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