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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71号 原告聂新荣,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新荣诉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体健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新荣,被告尚体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新荣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公司负责人李尼亚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同日,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加盖印章,李尼亚作为负责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但余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尚体健身公司辩称,原告的该笔借款是李尼亚的个人借款,并没有用于公司。被告股东于2014年9月份变更,原告的借款不应该由新公司偿还,李尼亚的一枚钻戒和玉佩质押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将该质押物变现之后,不足部分向李尼亚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李尼亚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原股东李尼亚等人与现法定代表人吴珂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尼亚因欠吴珂债务,将被告所有资产及设备转让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吴珂,故原告的债权应由李尼亚个人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确定李尼亚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均系被告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债权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聂新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4.8.14号李尼亚(加盖济源市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5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尼亚的个人借款,因借据上有被告加盖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股东于2014年9月份变更,原告的借款不应该由新公司偿还,因其股东变更系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债权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李尼亚的一枚钻戒和玉佩质押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将该质押物变现之后,不足部分向李尼亚主张权利,因原告不认可保存在其处的李尼亚的物品系质押物,借条上并不显示质押物品的情况,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物品是李尼亚代表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新荣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