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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宋某某,男,200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上涨。原告因上学需要,每月26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为此,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其现已成家并生育有一女,其父亲有脑梗塞,母亲有脑血栓,长期住院治疗,哥哥患有精神病。其虽然开了一家门店,但是生意一直不好,收入微薄,现在还欠债务有3万多元。如按照农村收入每月最多支付300元,如果再增加,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之母陈某某因与被告宋某甲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某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宋某某抚养费260元,从2009年11月付至宋某某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现原告认为,随着物价的增长及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宋某甲支付的抚养费260元已远远不能满足。为此,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经销太阳能。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双方均应承担。抚养费的支付,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宋某某父母离婚时虽然经判决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但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的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物价上涨等综合因素,其已不能适应原告宋某某生活、学习的需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宋某甲增加抚养费用,故原告宋某某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还应考虑被告宋某甲已再婚且生育一女及宋某甲的负担能力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每月支付宋某某抚养费360元,自2014年8月起付至宋某某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