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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75号 原告徐俊义,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群义,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原告徐俊义与被告刘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义诉称,原告是开砖厂的,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共下欠19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砖款1950元及利息。 被告刘群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委后刘庄村前开办砖厂一座。2000年1月31日,被告刘群义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拉砖共计款1950元,由于被告刘群义未即时结清该款,被告刘群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窑厂砖款1950元(壹仟玖佰伍拾元),群义,2000、元、31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350元,下欠16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群义在原告徐俊开办的砖厂购买砖,原、被告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刘群义欠原告货款19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50元,下余1600元至今未还,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群义支付下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群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群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