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2012年5月3日,被告生育一女。2013年5月7日被告就走了,也没有进过家。中间也找人去调解过,但没有成功。既然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5岁时父亲意外身亡,母亲从云南改嫁到蚁蜂,养父有残疾,是五保户。全家收入靠养父的7亩土地收益。其自身也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甲。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分居。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家后,其生育的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刘路喜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儿张某甲属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18周岁为止。被告外出后,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张某甲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张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300元,从2014年7月起付至张某甲满18岁时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承担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7月起付至张某甲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