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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龙义与被告刘海军、吴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李龙义,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李龙义,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兰,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海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义与被告刘海军、吴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吴荣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义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款116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和借款的利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海军辩称,2014年5月13日,刘海军与原告协商借款116万元并出具借条,并将亲戚房产抵押,但原告并未将款借给其,其未见到该笔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荣兰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该借款其亦未见到,也没使用该款。该款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海军向原告李龙义借款1160000元,并用案外人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该抵押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海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龙义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注:上述借款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把原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归还借款人。借款人刘海军,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7日,被告刘海军在原有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一份保证。该保证载明:“上述借款保证在6月12日前还15万元,力争还款20万元。总借款116万元,除还款后的余额款数,保证6月30日前一定还清。如违约愿按月利息百分之五计息,并付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保证人刘海军,2014年6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荣兰归还原告李龙义3000元,并出具还款条一张,该条据载明:“6月29日,还龙义现金3000元,吴荣兰,2014年6月29日。”下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借原告李龙义款1160000元,有被告刘海军给原告李龙义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军返还借款1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刘海军与其妻吴荣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扣除吴荣兰所还欠款3000元,下余借款1157000元,应当有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其未收到该款及不知借用该款的辩称,本院认为,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除原告提供的借据之外,还有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相印证,以及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荣兰归还3000元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对于借款时被告刘海军把他人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抵押,该抵押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刘海军在2014年6月7日的还款计划上注明了在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愿按月利息百分之五计息,并付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原告选择了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海军、吴荣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龙义借款1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0元,由被告刘海军、吴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