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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力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08年农历6月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无故打骂原告父母,不履行家庭义务,生活习惯不好,导致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崔某甲抚养及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和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2008年3、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
上述事实由原告崔某甲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崔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